(2013)兴民初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韩立华与张宝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立华,张宝祥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1275号原告韩立华,住兴隆县。委托代理人杨文军,河北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宝祥。原告韩立华与被告张宝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伊志瑞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立华诉称,2011年正月双方在兴隆县李家营乡潘家店村合伙开办英石矿一处,原告投资11.5万元,被告投资9.6万元,股份各占50%。至2011年11月底,原告应得盈利款4.5万元,被告于2012年4月16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于2012年12月31日付清,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被告张宝祥辩称,原告所陈述的属实无异议,同意给付原告45000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如下:被告张宝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张宝祥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宝祥未向本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正月,原、被告双方在兴隆县李家营乡潘家店村合伙开办英石矿一处,原告投资11.5万元,被告投资9.6万元,股份各占50%。合伙经营期间的盈利在被告处持有,至2011年11月底,原告应得盈利款4.5万元,被告于2012年4月16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于2012年12月31日付清,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应得的盈利款45000元及利息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张宝祥应给付原告韩立华盈利款4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张宝祥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宝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立华人民币45000元,并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间最后一日止,按月息5.42‰的利率计算给付原告韩立华利息。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0元,由被告张宝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伊志瑞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侯志勇附页一、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上诉权及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一审确定的数额100元预交,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