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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集民二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侯立波,陈殿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立波,陈殿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集民二初字第251号原告侯立波(反诉被告),男,1978年3月30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台上镇刘家村*组。委托代理人付金霞,台上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国臣,集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陈殿华(反诉原告),男,1964年2月13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榆林镇复兴村。委托代理人王汝德,通化市人民政府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侯立波诉被告陈殿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人参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自己的四年生和三年生人参以每市斤44元和37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协议同时约定人参不能有大面积倒杆,且三年生人参不许留籽,否则视为违约。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10万元。原告准备起参到山上查看人参时,发现被告人参丢失,且三年生人参留了籽。被告违约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不同意,之后将人参出售给他人。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定金10万元。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购参合同书;2、照片23张;3、徐××、姜××、徐××当庭证言。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并未违约。当年人参价格下跌,原告不履行买卖协议,我是不得已才出售给他人的。2011年6月25日,我与原告只签订了一份买卖协议,我手中没有买卖协议,之后原告在协议上面后填写内容。我不存在违约行为,是被告违约,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违约后,我低价出售了人参,原告给我造成了271910元的损失,除去原告给我的10万元定金,原告还应该赔偿我171910元损失。现我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我损失171910元。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通话的视听资料;2、署名丁宝喜、李洪刚的书面证明材料两份(复印件);3、证人郑××、王×、于××、张××当庭证言。根据原、被告陈述,针对双方围绕案件争议焦点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购参合同书,被告虽反驳自己手中没有合同,原告在唯一一份合同上后填写了约束内容,但被告未能提交反驳证据,故对合同书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用以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看护不善,人参丢失,人参大面积倒杆、并留籽的照片,被告对照片提出异议,反驳不存在留籽和人参丢失情况,且拍摄照片时间是11月份,人参自然倒杆。因原告提交的照片并非系依法保全的证据,且照片上本院无法认定原告主张的丢失、留籽情况存在具体情形,也无法认定倒杆的具体原因,故不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证人徐××、姜××、徐××当庭证实2011年9月23日,三人与原告一同到被告的人参地,看到被告人参地存在人参丢失、倒杆、留籽情况,被告提出异议,因之后购买被告人参的证人郑××、王×、于××、张××未能证实自己购买的原、被告争议人参存在丢失、留籽情况,且原、被告争议的人参地现状已不复存在,本院无法单凭证人证言认定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证人证言,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证人证实购买被告人参过程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通话内容体现双方签订的唯一一份合同在原告手中的录音资料,原告代理人虽提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异议,但未否认通话内容的真实性,故对被告提交的视听资料,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填充式《购参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交付10万元定金,被告将200帘西洋水参以每市斤44元出售给原告,起参时间为同年9月20日左右。合同书同时备注:如因人为或自然灾害造成大面积倒杆,价格另议;另有3年生西洋参100帘,每市斤37元,三年生西洋参不许留籽,如留籽算被告违约,双倍赔偿定金。2011年9月20日,双方未履行合同,11月8日,被告将人参出售给他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与被告签订购参合同后,被告存在看护不善,导致人参丢失及大面积倒杆、留籽的违约行为。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照片及证人予以证实。但对被告是否违约,需依法现场勘验或鉴定方可确定,且原告既然能拍摄照片作为证据提供,就完全可以通过诉讼或证据保全来固定证据。现仅凭原告单方拍摄的照片及证人证言,本院无法认定被告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赔偿其损失171910元,被告的反诉证据是之后购买其人参的证人证言,但证人证实购买人参的交易额均系“大约”,且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选择的是“定金罚则”,被告再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是定金罚则和违约金罚则并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驳回原告侯立波要求被告陈殿华返还定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2、驳回反诉原告陈殿华要求反诉被告侯立波赔偿损失171910元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本诉原告侯立波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反诉原告陈殿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永胜审 判 员  赵凤麟代理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赵立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