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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191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张新国与管华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国,管华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1912号原告张新国,居民。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管华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宁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铮。原告张新国与被告管华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兆胜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国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管华振、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4日下午1时在凤凰大街与健康路路口处,原告与管华振驾驶的鲁G×××××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财产损失,事故认定书认定管华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入住高密市中医院治疗26天好转出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0179.3元(其中医疗费6222.25元、伙食补助费780元、误工费13417.05元、护理费6960元、物品损失2000元、今后医疗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2676元(其中物品损失476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32855.3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管华振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是2013年1月24日至2014年1月23日,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219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管华振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交通费、鉴定费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商业险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该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4日13时许,被告管华振驾驶车牌号为鲁G×××××的小型轿车,沿高密市凤凰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健康路路口右转弯时,与张新国驾驶的车牌号为鲁G×××××的普通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张新国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370785120130026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管华振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新国无责任。被告管华振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即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于事故当天到高密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第6肋骨骨折,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术后,原发性高血压病。住院25天,支出医疗费6219.25元,于2013年3月21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给予活血化瘀,改善心脏循环等治疗。2、定期回诊复查。3、如有情况,立即回诊。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按住院26天计算,每天30元)。原告通过高密天元法律服务所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3年5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1、张新国之伤不构成伤残。2、误工时间为90日。3、护理为壹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4、后续治疗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陆佰元。原告并支出法医鉴定费2200元。原告系高密龙达益宏纺织有限公司经理,原告提供工资表,张新国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3500元,日平均工资116.67元,原告主张误工115天,系依据鉴定意见误工90天加上住院25天,主张误工费13417.05元(115天×116.67元)。原告受伤后,由同事刘某某护理60天,刘某某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3480元,护理费为6960元(3480元×2个月)。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经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价值认定书认定,车辆损失为681元,原告的衣物、手机、头盔在事故中损坏,经价值认定书认定,损失价值为1795元,财产损失共计2476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提供了交通费票据2张。对以上原告主张的损失及证据,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病历显示有控制血压改善心脏循环的治疗,冠心病与高血压的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原告用药中包括单硝酸异山梨酯片、酒石酸美、注射用的单硝酸异山梨酯、胰岛素,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实际住院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5天进行计算。误工、护理时间过长,误工认可45天,护理认可25天,对误工、护理的工资标准无异议。财产损失手机、头盔、衣服损坏无依据,不予赔偿。原告进一步说明,交通事故加重了原告原有疾病的临床症状的表现。事故发生后,被告管华振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219元。原告提供了病人费用明细表,单硝酸异山梨酯片金额为45.9元,酒石酸美托洛尔片金额为15.8元,注射用的单硝酸异山梨酯189元,胰岛素16.2元。以上事实,有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高密市中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高密龙达益宏纺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价值认定书、评估费单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管华振驾驶机动车辆,与驾驶摩托车的原告张新国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财产受损,该事故经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管华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新国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作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管华振应承担侵权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管华振的车辆同时在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虽投保时约定商业三者险解决方式为仲裁,但该约定不能约束作为事故第三人的原告,原告主张交强险赔偿之外的损失由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入院诊断为“右侧第6肋骨骨折,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术后,原发性高血压病”,原告用药中单硝酸异山梨酯片、酒石酸美托洛尔片、注射用的单硝酸异山梨酯、胰岛素,系用于治疗高血压及冠状动脉硬化的原有疾病支出,考虑事故加重了原告原有疾病的症状,对该部分用药费266.9元,由被告承担二分之一即133.45元,原告的医疗费本院认定为6085.8元(6219.25元-266.9元+133.45元),根据病历记载,原告住院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有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虽对原告的误工、护理时间提出异议,但未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供法医鉴定认定的原告误工、护理时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90天,误工费为10500.3元(90天×116.67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96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2476元、交通费200元,有价值认定书及交通费单据等证据,本院亦予支持。综上,原告张新国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0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误工费10500.3元、护理费696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7096.1元,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其余财产损失476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合计267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应返还被告管华振垫付的医疗费62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新国损失27096.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新国2676元。三、原告张新国返还被告管华振垫付款6219元。以上一至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原告承担3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兆胜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单秋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