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浔商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南浔支行与李峰、李国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南浔支行,李峰,李国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商初字第24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南浔支行。负责人:沈伟伟。委托代理人:董建新。委托代理人:吴黎明。被告:李峰。被告:李国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南浔支行与被告李峰、李国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朱利琴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3年6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南浔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董建新、吴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南浔支行起诉称,2012年3月15日,被告李峰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30万,以被告名下的房产作抵押。原告共发放本金为20万和5万的借款两笔,借款期限分别自2012年3月23日至2013年3月22日、2012年7月9日至2013年7月8日。因被告李峰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按约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峰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13200.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5月6日),2013年5月6日后至款清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2、被告李国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李国芳在庭审中答辩称,借款属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南浔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和被告李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30万元,担保方式为抵押,李国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2、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以其名下的房产作抵押的事实。3、贷款发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在2012年3月23日,2012年7月9日分别将20万和5万支付给被告李峰的事实。4、承诺书,证明被告李峰同意抵押和被告李国芳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5、欠款清单,证明至2013年5月6日尚欠本金25万,利息13200.6元的事实。被告李国芳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李峰未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被告李国芳未向本院举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3月15日,被告李峰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为30万,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确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保证方式为抵押,以被告李峰名下位于南浔镇振浔路东磷肥厂新村5号楼1单元101室的房产作为抵押;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被告李国芳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3月23日,原告发放贷款20万元,期限从2012年3月23日至2013年3月22日,2012年7月9日,原告发放贷款5万元,期限自2012年7月9日至2013年7月8日。因被告李峰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国芳也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按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南浔支行与被告李峰、李国芳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出借款项义务后,被告李峰未能按约偿还本息,显属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回贷款及相应利息、罚息等。被告李峰自愿以其名下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国芳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峰、李国芳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南浔支行借款本金25万元,偿付利息13200.6元(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3年5月6日),合计263200.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峰、李国芳对上述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南浔支行自2013年5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南浔支行对登记在被告李峰名下的的位于湖州市南浔镇振浔路东磷肥厂新村5号楼1单元101室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248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5848元,由被告李峰、李国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利琴审 判 员 XX明人民陪审员 陆伟东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石海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