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冯永刚与张团委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永刚,张团委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180号原告冯永刚。委托代理人李建华,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团委,成年人,基本信息不详。原告冯永刚与被告张团委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3日被告让原告外出安装时从2楼半摔下,身上多处受伤。被告给原告看病支付三万余元医疗费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双方都能为对方着想,原告在没治愈时为了想给被告节省费用,就出院在家养伤。结果,原告的伤又重了。后到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根据医生建议原告到骨科医院检查。结论是:原告的这次病重发炎不是手术的原因,而是因免疫力差造成的刀口发炎。因此又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生让住院时原告的哥哥通知被告送医疗费,被告误会且拒付医疗费。因此双方就协议此事,协商多次无果。原告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计30000元;2.本案的诉令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未能向法院提供明确的被告,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亦未能提供被告详细准确的送达地址。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冯永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退回原告冯永刚。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昊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亚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