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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阳民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魏敬明诉胡智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敬明,胡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民初字第764号原告魏敬明,男,汉族,生于1958年10月14日,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刺园路。被告胡智,男,汉族,生于1971年1月2日,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忠山路。原告魏敬明诉被告胡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敬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敬明诉称,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51.5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3%。被告到期后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1.5万元及支付利息。被告胡智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智于2012年5月10日向原告魏敬明两次借款,被告胡智出具借条两张,金额共计51.5万元。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魏敬明现金壹万伍仟元正(15000.00)”;另一张载明:“今借到魏敬明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正(500000.00),月利率3%,按季结息,此借款以胡智所有资产作还款保证,借款期限叁个月”。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归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其1.5万元借款为不定期借款,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返还,而被告在原告的催告后并未归还借款;另50万元借款为定期借款,约定期限为三个月,而被告并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1.5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其1.5万元的借款,双方当事人虽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但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即视为催告,则被告应当支付催告后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3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其50万元的借款,原、被告约定月利率3%,已超过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应当不予以保护。则利息从2012年5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魏敬明借款本金1.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息随本清。二、被告胡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魏敬明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50元,由被告胡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帅代理审判员  童荣彬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