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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龙民特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申请人徐菊月申请宣告芦耀辉死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菊月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民特字第4号申请人:徐菊月,女,1941年9月10日���,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榆树街道六委**组******号。委托代理人:于淑梅,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建,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徐菊月申请宣告芦耀辉死亡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徐菊月述称:被申请人芦耀辉系我儿子,2006年9月因精神失常等多种疾病,离家出走。我已于2007年10月向所在地派出所龙潭分局榆树沟派出所报警请求查找下落。经多方工作,仍下落不明。现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宣告被申请人芦耀辉死亡。经查,芦耀辉,男,1966年2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籍贯吉林省蛟河市,户籍地:吉林市龙潭区榆树街吉化炼油厂住宅24栋101号,系申请人徐菊月之子。被申请人芦耀辉于2006年9月走失,至今下落不明。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2年7月6日在《人民法院报》发出寻找芦耀辉的公告。法定公告期间为一年,现已届满,芦耀辉仍然下落不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现芦耀辉下落不明已满七年,有相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经本院于2012年7月6日在《人民法院报》发出寻找芦耀辉的公告,法定公告期间为一年,现已届满,芦耀辉仍然下落不明,符合宣告其死亡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芦耀辉死亡。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安 巍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杜雪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