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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胡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1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9月4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08年10月8日、2010年2月2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0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胡某与章某经手机联系约定毒品交易后,被告人胡某至瑞安市马屿镇“皇星商务宾馆”门口,将1包毒品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章某。后被告人胡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被缴获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经鉴定,交易的毒品重0.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一名。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章某、冯某、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理化检验报告、扣押清单及照片、毒品上交清单、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立功认定意见书及材料、前罪的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系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从重处罚;有立功表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二、涉案毒品0.4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扣押在瑞安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其中手机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丽娜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林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