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单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单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19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刑诉(201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献海、代理检察员张秋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1月13日21时许,驾驶重型半挂货车,沿105国道自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单县、金乡县界碑南68米处向东转弯时,与自南向北行使的赵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轿车驾驶人赵某某、乘车人杜某甲、孟某甲死亡,乘车人任某某、齐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宣读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任某某、齐某某陈述;证人杜某乙、孟某乙等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菏泽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单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伤情检验意见书、尸体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1月13日21时许,驾驶重型半挂货车,沿105国道自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单县、金乡县界碑南68米处向东转弯时,与自南向北行使的赵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轿车驾驶人赵某某、乘车人杜某甲、孟某甲死亡,乘车人任某某、齐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法医鉴定,任某某、齐某某的伤情均为轻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1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任某某、齐某某陈述;证人杜某乙、孟某乙等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菏泽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单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伤情检验意见书、尸体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红梅审判员 孟 荔审判员 朱加法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高巧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