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雷某某诉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0184号原告某某,男。被告魏某,女。雷某某与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3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12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便同居生活,2010年2月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2011年5月6日生一女雷雪娟。由于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婚姻基础差,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由被告承担孩子抚养、教育费,并返还彩礼款3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1、结婚证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长武县彭公镇马坊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3、(2012)长民初字第0018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曾起诉过。同时本院出示依法调查被告魏婷之父魏景民笔录一份,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法院依法调查被告魏某之父魏某民笔录一份,因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法庭认定的有效证据,充分证明了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2月3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12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便同居生活,2010年2月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2011年5月6日生一女雷雪娟(现随原告生活)。2011年8月,被告离家出走,二人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孩子雷雪娟一直随原告生活,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教育费以及要求返还彩礼3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缺席未到庭,可另案诉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雷某某与魏某离婚;二、孩子雷雪娟由原告雷某某抚养;三、驳回原告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建昌审 判 员 李美娟人民陪审员 魏自勇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袁珍珍附:法律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