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张波与范瑶瑶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波,范瑶瑶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768号原告张波。委托代理人张育铭。被告范瑶瑶。原告张波诉被告范瑶瑶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波的委托代理人张育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瑶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波诉称:2010年10月10日,原告张波与罗树青在郑州市二七区淮南街一房产中介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罗树青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为30天,并约定如出现纠纷由二七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范瑶瑶为罗树青提供了担保,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时间自借款之日即2010年10月10日至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止)。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10月10日借条一份;2、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1)二七民二初字第39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被告范瑶瑶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范瑶瑶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证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范瑶瑶系罗树青之女。2010年10月10日,罗树青向原告张波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是:今借张波现金10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若到期不还可到二七法院诉讼解决,利息从期限截至的最后一天,按银行利率的4倍收取。罗树青在借条借款人签名处予以签名,被告范瑶瑶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担保的方式。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罗树青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罗树青的起诉。本院认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本案中,罗树青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范瑶瑶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且对保证方式未进行约定,上是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在卷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保证责任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范瑶瑶支付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因原告与罗树青在借条中约定,若到期不还,利息按银行利率的4倍支付,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010年10月10日至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瑶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波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时间自2010年10月0日至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止)。被告范瑶瑶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罗树青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范瑶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 迪人民陪审员 李 新人民陪审员 何保险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段雪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