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舟刑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庄某、戎某乙等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某,戎某乙,於某甲,方某甲,赵某甲,张某甲,陈某甲,赵某乙,戎某丙,戎某丁,林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舟刑终字第7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庄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06年10月被行政拘留五日;因寻衅滋事于2006年12月被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盗窃于2007年3月被行政拘留十四日。现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岱山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戎某乙。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原籍。法定代理人马波娜。原审被告人於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岱山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方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原籍。原审被告人赵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原籍。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岱山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处。原审被告人赵某乙。曾因犯流氓罪、脱逃罪于1983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妨碍公务于1991年2月被罚款人民币五十元;因寻衅滋事、扰乱公共秩序于1992年7月20日被行政拘留十天;因赌博先后于1992年7月30日、1993年8月、1995年1月18日、1995年1月26日、2003年9月被罚款人民币三千元,于2004年6月被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于1996年10月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于1997年3月被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寻衅滋事于1997年8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0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吸毒于2004年4月被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本案于2013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岱山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戎某丙。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岱山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陆妤飞。原审被告人戎某丁。曾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6月被行政拘留十四日。现因本案于2012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岱山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林某。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原籍。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庄某、戎某乙、於某甲、方某甲、赵某甲、张某甲、陈某甲、赵某乙、戎某丙、戎某丁、林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2013)舟岱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庄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8月18日晚,被告人於某甲、戎某乙和张某乙(案发时未满十六周岁)等人在岱山县高亭镇四海台球城门口碰面,因戎某乙和张某乙之间存在矛盾,遂双方约定次日聚众斗殴。次日19时许,戎某乙纠集被告人庄某、於某甲、方某甲、陈某甲等人携带砍刀、铁管分批来到高亭镇儿童公园。张某乙纠集被告人赵某甲、戎某丙、张某甲、戎某丁、林某等人在赵某甲住处聚集后,携带砍刀、铁管分乘被告人赵某乙驾驶的越野车和两辆出租车随后到达高亭镇儿童公园。张某乙和戎某丙、林某到达后,即刻下车并持砍刀、铁管追打方某甲、戎某乙等人,张某乙在方某甲后背砍了两刀,戎某丙在方某甲后背砍了一刀,林某持铁管在方某甲身后追赶。赵某甲、戎某丁从出租车下车后,即持铁管追打方某甲,后赵某甲发现庄某站在儿童公园对面的居民房,遂与戎某丁一起追打庄某,庄某随即持砍刀还击,赵某乙见状亦示意其他人追打庄某。张某乙和戎某丙冲过去砍庄某,庄某则持刀抵挡。后警车经过,双方遂各自逃跑。逃跑中,方某甲、陈某甲等人看见张某甲、林某,随即上前追打,林某逃脱,张某甲被追上,陈某甲持铁管击打张某甲身体,张某甲持匕首将陈某甲左臀部、右大腿捅伤,方某甲将张某甲右臀部砍伤。当晚,戎某乙、庄某、於某甲、方某甲等人因不甘心被打,在庄某等人租住房内聚集,庄某打电话给戎某丁再次约战,被戎某丁拒绝。于是,戎某乙、庄某、於某甲、方某甲等人分批出门寻找赵某甲、戎某丁等人。21时30分许,戎某乙、庄某、於某甲、方某甲等人携带砍刀、铁管到星辰大厦附近的烧烤摊向方某丙询问赵某甲等人的去向。庄某、方某甲遂先后掴方某丙面部,方某丙被打后捡起木板击打方某甲头部,戎某乙见状即用刀背击打方某丙后背并脚踢其身体,於某甲砍了方某丙身体三刀,造成方某丙枕部、腰部及左手受伤。案发后,被告人戎某乙因星辰大厦下殴打方某丙一事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交代了发生在儿童公园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於某甲、方某甲投案自首。被告人赵某甲、戎某丁、戎某丙、林某、庄某、戎某乙、陈某甲、张某甲、赵某乙先后被抓获。经鉴定,被害人方某丙枕部、腰部及左手损伤属轻伤。被告人张某甲右臀部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陈某甲左臀部、右大腿损伤属轻微伤。一审审理期间,被告人方某甲、张某甲、陈某甲三方之间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对对方予以谅解。在一审法院的主持下,被告人戎某乙、庄某、於某甲、方某甲一方与被害人方某丙一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方某丙对被告人戎某乙、庄某、於某甲、方某甲予以谅解。据此,原判以聚众斗殴罪,判处(1)被告人戎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2)被告人庄某有期徒刑一年;(3)被告人於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4)被告人方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5)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6)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7)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8)被告人赵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9)被告人戎某丙有期徒刑八个月;(10)被告人戎某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1)被告人林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12)扣押在岱山县公安局的刀具十把、铁棍七根,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庄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其并非主犯,要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各被告人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有证人张某乙、乐某、郑某甲、汤某、沈某、金某、何某、於豪力、方某乙、俞某、丁某、翟某、朱某、陈某乙、孟某、陈某丙、刘某、李某、郭某、孙某、韩某、黄某、郑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方某丙陈述,村委会证明,已婚育龄妇女卡片,电子数据手机短信截屏,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调解笔录,户籍证明,学籍情况证明,抓获经过说明,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亦记录在案。上述证据经原审举证、质证,符合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庄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经审理后认定,庄某在聚众斗殴中属于被组织者,在共同犯罪中可认定为从犯,庄某提出其并非主犯的上诉理由已经得到了原审的支持。原审根据庄某在聚众斗殴中的作用已经对其予以减轻处罚,量刑适当,庄某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戎某乙、庄某、於某甲、方某甲、赵某甲、张某甲、陈某甲、赵某乙、戎某丙、戎某丁、林某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庄某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 琼审 判 员 王奇红代理审判员 宋寅亮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徐晨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