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刑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任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刑初字第57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蕾、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日12时许,被告人任某在本市西湖区文三路569号康新花园A座508室,采用爬窗的方式进入管理员方某房间内,窃得被害人方某放在床上的华硕牌A43S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830元)和IPAD4型16G平板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257元)。同日17时许,被告人任某在本市莫干山路347号2单元102室,将两台被盗电脑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上述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087元。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方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任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3年10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伍 正 龙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郭利利(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