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钟**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男,基本信息略。曾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9月被贵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2006年6月23日又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盗窃于2013年3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红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钟**在兴业县沙塘镇沙塘圩一谷种摊前,扒窃得胡**34元;同年2月25日下午,钟**又在兴业县沙塘镇沙塘圩一菜种摊处,扒窃得胡某某36元;同年3月12日下午14时许,钟**再次在兴业县沙塘镇沙塘圩一卖电器的临时摊点前,扒窃得陈某某77元。归案后,被告人钟**把所得的赃款77元退给了被害人陈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及返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陈某某、胡**、胡某某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1994年9月,钟**因犯抢劫罪,被原县级贵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2006年6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月20日刑满释放。此事实有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的(2006)港北刑初字第118号判决书及(2009)柳城狱释字第111号释放证明书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钟**退赔违法所得,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 昂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建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