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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行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赵洪运与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单县万德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运洪,被告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单县万德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菏行终字第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运洪,市民。委托代理人赵利平,系原告赵运洪之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田民,局长。委托代理人任颖浩。委托代理人张春梅,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单县万德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福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金亮。委托代理人周荣清。上诉人赵运洪因诉被上诉人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审第三人单县万德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拆迁行政许可一案,单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2013)单行初字第26号行政裁定,原审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赵运洪的委托代理人赵利平,被上诉人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春梅,第三人单县万德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金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6月10日单县万德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申请,2010年6月12日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做出拆许字(2010)第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拆迁期限为2010年6月17日至2011年1月30日。2011年1月17日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通过了对该许可证的延期批复,拆迁期限延长至2012年1月30日。赵运洪的房地产在许可拆迁的范围内。2010年12月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拆迁裁决申请,2011年1月8日被告作出单建裁字(2010)3-11号拆迁裁决书,原告不服,于201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拆迁裁决书,2011年6月18日本院作出(2011)单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单建裁字(2010)3-11号拆迁裁决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11月3日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菏行终字第112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2011)单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撤销单建裁字(2010)3-11号拆迁裁决。2011年12月31日第三人再次向被告提出拆迁裁决申请,2012年1月10日被告作出单建裁字(2010)3-19号拆迁行政裁决,原告不服,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单建裁字(2010)3-19号拆迁行政裁决。2012年6月27日,本院作出(2012)单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单建裁字(2010)3-19号拆迁行政裁决。赵运洪认为被告颁发该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拆迁许可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赵运洪作为被拆迁人,拆许字(2010)第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的拆迁,对赵运洪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影响,赵运洪与该拆迁许可证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赵运洪具备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单县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具有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职能,具备本案的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被告在颁发拆许字(2010)第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制作了拆迁公告(被告的第8号证据),应认定原告赵运洪在公告之日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拆许字(2010)第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拆迁公告的第九条明确写明:“拆迁当事人如对本次行政许可不服,有权依法在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3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拆迁公告的制作日期为2010年6月12日,原告的行政起诉期限应从此日起开始计算的三个月内。赵运洪于2013年3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了法定的三个月的起诉期限。原告诉称其是在2013年2月26日到单县法院查询相关案件时才发现了该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观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赵运洪的起诉。上诉人赵运洪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在行政许可行为中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对没有取得省建设厅和发改委立项文件的万德福购物广场建设项目发放(2010)第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违反《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被上诉人在许可过程中,没有召开听证会和进行公示,违反法定程序。二、原审法院证据认定错误。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2号、7号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错误,该两份证据足以反证被上诉人在行使行政许可行为时违反法定程序。三、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8号证据作为定案证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8号证据公告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该公告制作时间和张贴时间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1、被上诉人是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按照法定的程序颁发的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2、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违反行政许可法和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1条的明确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时,应当通过举行听证会等方式,本案中被上诉人通过座谈会的方式听取各方意见,符合法律规定。3、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8条的规定,被拆迁人在颁发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已经将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等以公告的形式进行公布。公告时明确告知行政相对人享有的诉权。本案中被上诉人颁发拆迁许可证后及时向被拆迁户进行了宣传解释工作,并且拆迁人与大多数被拆迁人签订了拆迁协议,多数房屋已经拆除,也印证了被上诉人在颁发许可证的同时以公告的形式进行了公布。综上,原审裁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裁定。原审第三人述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本院基本同意原审查明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万德福购物广场和锦绣华庭商住小区项目建设拆迁公告内容包括被诉许可证的内容,并且明确告知了诉权和起诉期限。被上诉人提供了张贴公告的照片,该照片并未显示张贴日期,但是从背景可以看出是小康彩扩等门市前,从人员着装看均是短袖服装张贴时间应为夏季。被上诉人主张是2010年6月12日张贴公告,小康彩扩门市已经签订协议并拆除,虽然被上诉人并未提出其他证据证明小康彩扩的拆除时间以进一步佐证张贴的时间,但是其主张的张贴时间与图片显示人员着装基本符合,本院予以确认。即使是在2011年和2012年的夏天张贴,上诉人赵运洪是在2013年3月4日起诉,从常理判断赵运洪也是超法定起诉期限。且早在2011年1月8日,被上诉人就对上诉人赵运洪的拆迁补偿问题作出裁决。综上,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一审已缴和二审预缴的案件受理费各5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张天正审 判 员  李胜力代理审判员  庞 宠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继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