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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知刑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陈中苏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陈中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知刑终字第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曾因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03年4月11日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又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5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审理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2013)金永刑初字第3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新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5月份至2012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在未经原商标注册公司北京宜生创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授权、许可,擅自生产并向应某(另案处理)销售假冒“水宜生”注册商标标识共计183610枚,价值人民币10344元。2011年5月份至2012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明知应某工厂生产的杯子为假冒“水宜生”注册商标的商品,先后多次从应某处采购假冒“水宜生”商标杯子6000只,并销往北京市等地牟利,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0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元。2012年10月25日上午,被告人陈某到永康市公安局象珠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审根据上述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法律相关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二、被告人陈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依法予以继续追缴,上缴国库。上诉人陈某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上诉人只存在销售,而不存在“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其所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数量应根据商标标识的特性进行认定,而不能简单地认定为183610枚,“件”与“枚”不等同。2、其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系从应某处抵债而来,且以成本价售出,无牟利故意,该罪名应当被第一个罪吸收。3、上诉人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部分商标标识被查扣,未进入流通领域,社会危害性较小;有自首情节、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平时表现良好,系残疾人,开办公司,愿缴纳罚金。建议对上诉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当庭提供了陈某的门牌证和临时居住证、陈某的残疾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永康市金奔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利润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工资表复印件各一份,永康市东城街道办事处高镇村民委员会、永康市苍南商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出庭的检察员认为,上诉人陈某参与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事实有扣押的物品清单等印证,可以认定;关于销售数量,本案中“枚”与“件”意思等同,原审认定数量正确;陈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商品仍予以销售,至于该商品是抵债进来还是购买并不影响罪名;陈某曾经因此类犯罪被判刑,现又犯两罪,属屡教不改,主观恶性大,不能判缓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正确,量刑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有证人金某、应某的证言,商标注册证,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和照片,陈某的日记本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自首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陈某对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据上诉人陈某供述,因应某向其购买“水宜生”防伪商标,其即委托他人生产了涉案假冒“水宜生”注册商标标识,该供述有应某的证言和查扣物品在卷佐证,故其参与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事实清楚,足以认定;2、陈某销售涉案商标标识的数量,有本人供述和日记所记载,并得到证人应某证言的印证,足以认定;3、陈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商品来源并不影响该定性;4、陈某曾因此类犯罪被刑事处罚,现又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且犯两罪,主观恶性较大,根据两高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宜适用缓刑。综上,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就本案事实、定性和量刑所提异议不能成立,要求二审再予从轻并判处缓刑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持有人许可,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同时,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进行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陈某一人犯两罪,应数罪并罚。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分别对两罪予以减轻、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陈某上诉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圣香代理审判员  赵 娟代理审判员  周巧慧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蒋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