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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汶商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杨俊峰诉李志鹏保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汶商初字第121号原告杨俊峰,男,1978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宁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赵恩彬,山东康桥(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鹏,男,1976年出生,汉族,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李吉军,男,1978年出生,汉族,住汶上县。原告杨俊峰诉被告李志鹏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俊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恩彬、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俊峰诉称,2011年7月25日,XX州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7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每月每元2.5分,被告李志鹏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此后原告按约定向XX州支付了借款。现原告多次要求XX州及被告偿还借款,均被拒绝偿还借款。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志鹏对XX州的借款70万元及借款利息承担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志鹏辩称,在本案中为XX州担保是事实,在未过保证期间的前提下,被告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未在借条上写明,被告主张借款期间没有利息,原告也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应当驳回原告对借款利息的请求;本案的债务人系XX州,被告只是担保人,建议追加XX州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愿意为原告实现债权提供帮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XX州因急需用钱,向原告杨俊峰(杨峰)借款70万元,被告李志鹏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XX州作为借款人、被告李志鹏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分别签字并按手印。2011年7月25日,原告按约定通过中国银行向XX州转账165000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XX州转账50万元、给付XX州现金35000元,合计向XX州支付了借款70万元。现原告多次要求XX州及被告偿还借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志鹏对XX州的借款70万元承担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由此引起本案的诉讼。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7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每月每元2.5分的借款利息,被告对利息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对于请求的利息也未补交诉讼费。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回单等证据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足以认定原告杨俊峰与债务人XX州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李志鹏作为70万元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手印,意思表示真实,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有效成立。因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应当认定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为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杨俊峰请求被告李志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偿还借款70万元,符合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对利息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原告对于请求的利息也未补交诉讼费,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俊峰借款本金70万元;二、被告李志鹏对借款7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XX州追偿;三、驳回原告杨俊峰要求被告李志鹏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诉讼保全费4000元,均由被告李志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义林审判员  高玉环审判员  杨胜义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