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商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9-06-27
案件名称
1561530879693-原告中电电气(南京)太阳能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中创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电电气(南京)太阳能研究院有限公司;江苏中创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鼓商初字第389号 原告中电电气(南京)太阳能研究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067653-2,住所地在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孙荣贵。 委托代理人孙敏,男,汉族,1964年5月15日生,中电电气(南京)太阳能研究院有限公司员工,住单位宿舍。 委托代理人王世宇,男,汉族,1984年5月22日生,中电电气(南京)太阳能研究院有限公司员工,住南京市。 被告江苏中创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027296-7,住所地在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薛波。 委托代理人李香峰,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电电气(南京)太阳能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诉被告江苏中创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敏、王世宇,被告中创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香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电公司诉称:被告系专门从事出口代理服务的单位,基于被告在出口业务方面的专业优势,原告委托被告出口承运产品,双方合作过程中,原告一直都是根据被告开具的发票支付相应费用。2012年4月9日,被告虚构为原告承运乌兹别克斯坦和加纳项目产品,向原告开具金额为383086.72元的海运包干费发票,并从原告处收取相应费用,但被告根本未就乌兹别克斯坦和加纳项目产品为原告提供任何出口服务。被告利用了与原告的合作关系和原告对被告的信任,虚构事实从原告处获取获取非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383086.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创公司辩称:一、被告为原告承运乌兹别克斯坦、加纳产品是事实,有原告明确的授权,并非是被告虚构。二、被告提供的是乌兹别克斯坦、加纳产品的国内段运输,原告诉称的发票中费用不仅包括该项目的费用,还包括埃及项目中货物的退回运输费用,以及埃及项目货物的滞港费及滞箱费,被告作为提供服务的一方,完全根据原告的要求开具发票,所以将这些费用开在一张发票中。被告完成了原告的委托事项,原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中电公司与被告中创公司签订了运输服务合同(国内)一份,约定:中电公司委托中创公司进行运输,合同期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3月27日止;根据每次具体运单确定各项收费价格,从协议生效的当月起,中创公司在次月15日前提交中电公司上月的《运费结算帐单》签收单等,中电公司收到上述清单后对其进行审核,如原告中电公司有异议,中电公司需在3个工作日内向中创公司提出,双方共同复核,并在3个工作日内解决;中创公司根据双方确认的运费金额,每月一次性开具有效的专用运输发票给原告中电公司,中电公司根据收到的《运费结算帐单》、签收单、运输发票在25日内付款;等等。 2012年3月,原告中电公司委托被告中创公司将一批蓄电池从南京运至天津港。此后,双方共同签订委托书,内容为:原告中电公司临时委托中创公司承运蓄电池(乌兹别克斯坦项目),于2012年3月16日安全发出,从南京江宁至天津港,运费7500元,该费用在货物到达后一月内付清;中电公司委托中创公司加急制作木箱包装箱4件(加纳项目),于2012年3月24日送达,费用合计800元,在货物送达后一月内付清。 2012年4月9日,原告中电公司经办人陈涛发送以下短信给被告中创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波:“你先开59857.3美元的票据给我,内容就写乌兹别克斯坦和加纳项目的海运包干费用,看今天还能出来”。同日,被告中创公司开具了金额为59857.3美元(折合人民币383086.72元)的发票一张,开票项目为海运包干费,附注为乌兹别克斯坦和加纳项目的海运包干,备注为请付美元。2012年5月29日,原告中电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因费率问题,实际支付金额为384412.72元)。 2013年1月21日,原告中电公司诉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后该院以管辖权为由将本案移送至本院。 另查明,2011年,原告中电公司曾委托被告中创公司将一批蓄电池出口至埃及。2012年1月6日,被告中创公司向原告中电公司开出号码为03229629的发票一张,金额为折合人民币899101.98元,开票项目为税金、清关、检验等包干费。同日,原告中电公司向被告中创公司支付了899101.98元。2012年1月8日,该货物到埃及港口后因中电原因未能进口而滞留港口。2012年4月16日,原告中电公司与被告中创公司签订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由于中电公司原因,导致货物在2012年1月8日到达埃及的港口后,一直在埃及的港口滞期、滞港,直至委托日即2012年4月16日,已近百日,产生了大量滞港费及滞箱费,计费时间及计费方式如备注1所示。中电公司确认该计费方式及费用,该费用在货物退运并到达上海港前付清。之前中电公司所支付的由中创公司开具的发票号为03229629的发票上所示的税金等款项则转为中电公司向中创公司所需要支付的滞港费和滞箱费。由于滞港、滞箱费用数额巨大,中电公司特向中创公司申请减免部分滞期费。由于货物长时间在埃及港口滞留,中电公司委托中创公司办理退回运输事宜,及国外海关备案、改单、国外送货等相关服务,相关费用如备注2所示。中电公司确认该费用,该费用在货物到达中国港口前付清。委托书备注1载明:滞箱费10美元/箱/天,滞港费10元/箱/天,到港后前7天免费,第8天开始,每天每箱的费用翻一番,第15天,每天每箱的费用再次翻番。即依次每隔7天,每天每箱的费用翻一番,每天所有箱子所产生的费用累计相加的即为滞期费。计费时间从2012年1月16日开始起,直至货物离港时提单所示的离港日期。滞期费明细:滞箱+滞港=20美元/箱/天1、2012年1月16日至1月22日20美元/箱/天×4箱×7天=560美元;2、2012年1月23日至1月29日40美元/箱/天×4箱×7天=1120美元;3、2012年1月30日至2月5日80美元/箱/天×4箱×7天=2240美元;4、……依次累计相加1、2、3、4等各项尾数的美元金额的总数即为滞期费总额。委托书备注2载明:2000美元/箱×4箱=8000美元。2012年6月20日,运至埃及的蓄电池运回上海港口。 审理中,被告中创公司表示,案涉383086.72元包含了三部分费用:乌兹别克坦和加纳项目费用8300元、埃及项目货物运回国内的运费8000美元折合人民币51200元、埃及项目货物滞港费和滞箱费323586.72元;中电公司就埃及项目货物的滞港费和滞箱费一共向其支付了1222688.7元。原告中电公司对案涉383086.72元包含了乌兹别克坦和加纳项目费用8300元不持异议,但对被告中创公司所述的其他构成不予认可,认为:埃及项目货物运回国内的运费8000美元是在2012年1月6日支付的899101.98元中抵销的;其余费用为乌兹别克坦和加纳项目的预付费用,之所以多支付了30余万元系因该项目涉外,发货负责人出现疏忽,认为要发生海外运输,就预付了海外运输费用,现未发生海外运输,故中创公司应予退还。原告中电公司还确认:乌兹别克坦和加纳项目下货物的国际运输由其外方客户负责;至2012年4月16日,如按2012年4月16日委托书中备注1的标准计算,埃及项目货物的滞港费、滞箱费已超过1222688.7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中电公司提交的发票,被告中创公司提交的合同、委托书、短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中电公司与被告中创公司之间的代理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中电公司主张案涉383086.72元中除8300元外,其余款项为预付乌兹别克斯坦和加纳项目海外运输费用。但根据双方就乌兹别克斯坦和加纳项目签订的委托书之内容,乌兹别克斯坦和加纳项目的相关运输已于2012年3月结束。而383086.72元的发票开具于2012年4月9日,开票内容系由原告中电公司经办人指定,原告中电公司的付款时间为2012年5月29日,此时,乌兹别克斯坦和加纳项目的相关运输早已结束,且原告中电公司亦明知该项目的海外运输系由外方客户而非其负责。加之,2012年4月16日委托书明确载明,号码为03229629发票对应的税金等款项即899101.98元转为原告中电公司向被告中创公司支付的滞港费和滞箱费,并未包含埃及项目货物运回国内的运费8000美元。因此,原告中电公司主张案涉383086.72元中除8300元外的款项为预付乌兹别克斯坦和加纳项目海外运输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中电公司要求被告中创公司返还383086.72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电电气(南京)太阳能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046元,减半收取3023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代理审判员 张琳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 见习书记员 张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