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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240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俞叶华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钟世华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2406号原告俞叶华。委托代理人徐仙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李伟。委托代理人高园丽。被告钟世华。被告丁建芳。原告俞叶华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钟世华、丁建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叶华的委托代理人徐仙梁,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园丽,被告丁建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世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俞叶华诉称:2011年12月5日13时,被告丁建芳驾驶被告钟世华所有的浙A×××××号客车沿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浦阳镇桃源村村道,与由西向北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与被告丁建芳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1866.97元、误工费29174.64元(110.51元/天×264天)、护理费6600元(110元/天×60天)、营养费1200元(50元/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衣裤鞋200元、修车费1320元、施救费25元,合计138486.61元,减去交强险122000元,余款16486.61元由被告承担60%,计9891.97元,总计131891.97元。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22000元,在机动车商业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9891.97元;被告丁建芳、钟世华承担保险责任限额外的余额部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A×××××号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要求在强制保险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二、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药费金额无异议,应剔除医保名录外的医药费,并在分项限额1万元内赔偿;误工时间偏长,标准偏高;护理时间无异议,标准偏高;营养费无医嘱证明;残疾等级无异议,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2500元;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但不是保险理赔范围;交通费偏高,由法庭酌定;修车、施救费无异议;衣裤鞋没有定损。三、对被告丁建芳垫付部分医药费不同意一并处理,对丁建芳垫付的现金同意一并处理。被告丁建芳辩称:一、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其与车主钟世华系夫妻;三、其垫付原告医药费3000多元(发票在其处,不在原告的主张内),另支付原告11800元;四、其他意见跟中华保险公司相同。被告钟世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和丁建芳无异议,且与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时间为4个月,其护理时间为2个月。另查明,浙A×××××号客车向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事发后被告丁建芳已垫付原告11800元。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1866.97元、误工费13179.6元(109.83元/天×120天)、护理费6589.8元(109.83元/天×60天)、营养费720元(30元/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200元、修车费1320元、施救费25元,合计119801.37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清单、鉴定书及鉴定发票、诊断证明书、社保记录、工作证明、工资清单、定损单和维修清单、维修发票、施救费发票及被告丁建芳提供的收条等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被告钟世华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要求在强制保险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及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钟世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俞叶华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08001.37元,支付丁建芳118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俞叶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8元,减半交纳1469元,由俞叶华负担239元,丁建芳负担1230元(该款俞叶华已预交,俞叶华同意丁建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陶勇二○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    利    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