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黄张华、黄伟生盗窃罪刑事裁定书611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11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生,曾用名:黄某伟,男。原审被告人黄某华,男。上述二原审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2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黄某华、黄某生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6月7日作出(2013)深南法刑初字第4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9月13日8时10分许,被告人黄某华在一辆行驶至深圳市南山区南山村的77路公交车(车牌号:粤BZNXX**)上,动手扒窃被害人闵某某右前裤袋内的一部三星牌I9250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830元),被告人黄某华得手后准备下车时被被害人闵某某当场发现,被害人闵某某夺回被盗的手机,并当场拍摄了被告人黄某华的脸部正面照片一张,被告人黄某华随即下车逃跑。2012年10月18日8时15分许,被告人黄某华伙同被告人黄某生在一辆行驶至深圳市南山区东滨路口的77路公交车(车牌号:粤BZMXX**)上,被告人黄某生拉开被害人闵某某背在右肩的小挎包内的拉链(挎包内有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500元等物品),正伸左手进去扒窃的时候被被害人闵某某当场发现,随后被告人黄某华、黄某生下车逃跑。2012年10月24日8时40分许,被告人黄某华伙同被告人黄某生在一辆233路公交车(车牌号:粤BZNXX**)上,由被告人黄某生动手扒窃被害人何某某挎在右肩挎包外侧袋子内的一部CPPO牌A03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7元),得手后被告人黄某生把扒窃到的赃物手机转移给被告人黄某华,随后两被告人下车换乘其他公交车。两被告人在深圳市南山区南贸市场公交站下车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从被告人黄某华随身携带的双肩背包内缴获被害人何某某被盗的手机。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黄某华、黄某生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被盗赃物照片及辨认,被告人黄某华被抓拍照片及辨认,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手机通话清单,深圳通卡刷卡记录,说明,证明,情况说明两份,接处警信息两份,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拘留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劳动教养通知书,关于黄某生自残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深圳市公安局监管医院体格检查表,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关于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无法补正的情况说明,证人邝杰的证言,被害人闵某某、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华、黄某生的供述和辩解,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黄某华、证人邝某、被害人闵某某、被害人何某某的辨认笔录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公诉机关并向原审法院提交深南检量建(2013)447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原审被告人黄某华、黄某生判处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华、黄某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本案前两单犯罪均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第二单、第三单的共同犯罪中,各有分工,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黄某生具体实施扒窃行为,在量刑时予以区分。被告人黄某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认罪,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次数、前科情况、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黄某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黄某生上诉称:1、其未参与第一单犯罪,而黄某华三单均有参与,但一审对其的量刑却比黄某华重。因此,其认为一审量刑过重。2、起诉书中提及的第二单犯罪事实,其没有参与。3、本案第三单其认为也应定为犯罪未遂,因为当时即被公安机关抓获,且赃物手机被当场缴获,未给受害人造成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经本院审理亦未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生及原审被告人黄某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本案前两单犯罪均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二人在第二单、第三单的共同犯罪中,各有分工,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但黄某生具体实施扒窃行为,在量刑时予以区分。上诉人黄某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黄某生上诉所称量刑过重的辩解,本院认为,原判已根据犯罪次数、认罪态度、尤其是上诉人黄某生的累犯情节等因素综合评判,予以量刑,并无不妥,故其该上诉理由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是否参与第二单盗窃的问题,经查,该单犯罪的被害人先后两次被盗,并对黄某华拍照,对二人作案过程有明确指认及报案材料予以证实,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该单犯罪事实是客观的,故对其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三单是否系犯罪未遂的问题,本院认为,二原审被告人实施盗窃犯罪已经完成并已实际控制盗窃财物离开犯罪现场,当属于犯罪既遂,故对其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育平代理审判员 袁 琰代理审判员 赵 靓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姗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