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龙溪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雷志明与张万成、兰春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志明,张万成,兰春香,雷渭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龙溪商初字第7号原告:雷志明,委托代理人徐宣宇。被告:张万成,被告:兰春香,被告:雷渭高,原告雷志明为与被告张万成、兰春香、雷渭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6日诉至本院溪口人民法庭,本院溪口人民法庭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水耀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汪和平、郑久祥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雷志明的委托代理人徐宣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万成、兰春香下落不明,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渭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志明起诉称:2010年8月29日,被告张万成、兰春香以在龙游开宾馆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分计息,于同年11月28日归还,该借款由被告雷渭高提供还款担保,担保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要求被告张万成、兰春香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由被告雷渭高负连带担保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证明被告雷渭高为被告张万成、兰春香提供还款担保,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于同年11月28日归还的事实;3、向龙游县人民法院档案室调取的(2012)衢龙溪商初字第92号民事起诉状复印件、送达回证复印件以及(2012)衢龙溪商初字第92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证明因被告欠款不还,原告曾于2012年11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未按时预交诉讼费被裁定按撤诉处理的事实。三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以上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认定,对其相应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8月29日,被告张万成、兰春香以在龙游开宾馆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分计息,于同年11月28日归还,该款由被告雷渭高提供还款担保,担保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曾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因未按时预交诉讼费,被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雷志明与被告张万成、兰春香、雷渭高的民间借贷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义务。被告张万成、兰春香拖欠原告借款60000元至今分文未付,被告雷渭高也未尽担保还款责任,其行为显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张万成、兰春香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由被告雷渭高负连带担保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万成、兰春香归还原告雷志明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由被告雷渭高负连带担保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张万成、兰春香、雷渭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水耀人民陪审员 汪和平人民陪审员 郑久祥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甘咏华向本院立案庭申请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