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白民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詹定勇、詹定芳与四川中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定勇,詹定芳,四川中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民初字第978号原告詹定勇。原告詹定芳。委托代理人陈龙忠,四川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中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龙潭乡向龙村5组、11组。法定代表人刘碧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兵,四川法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第一层、第三层、第十一层1号。负责人范丹彦,经理。委托代理人邓颖。原告詹定勇、詹定芳与被告四川中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旺物流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成都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詹定勇、詹定芳申请撤回对刘本海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定勇及二原告詹定勇、詹定芳的委托代理人陈龙忠、被告中旺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兵、被告平安财险成都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定勇、詹定芳诉称,2012年12月28日9时40分,刘本海驾驶牌照川AK57**车在青白江区长城路4号处倒车时,与詹庆松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受损,詹庆松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詹庆松被送往新都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月2日死亡。经公安部门认定,刘本海负事故全责。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旺物流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6002.6元;2、被告平安财险成都锦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旺物流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刘本海系被告中旺物流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刘本海正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中旺物流公司系川AK57**车车主,此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成都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次事故,被告中旺物流公司共垫付费用19095.59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对赔偿费用有异议。被告平安财险成都锦城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K57**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成都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赔偿费用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9时40分,刘本海驾驶牌照川AK57**车在青白江区长城路4号处倒车时,与詹庆松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受损,詹庆松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詹庆松被送往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天(2012年12月28日-2013年1月2日),产生医疗费5735.59元。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出具死亡医学证明,詹庆松于2013年1月2日死亡(已年满71周岁)。死亡诊断:1、心脏猝死,2、急性心肌梗死,3、左胫骨下段骨折,4、左腓骨下段骨折。2013年3月21日,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詹庆松的死亡与交通事故创伤无直接因果关系,其外伤参与度约为10%-20%。此次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0158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本海负事故全责。庭审中,原、被告达成协议,按医疗费总额的10%扣除自费药费用即574元。另查明,詹庆松的父亲于2003年逝世,母亲于1997年逝世,詹庆松与黄桂琼共生育2个子女即原告詹定勇、詹定芳,黄桂琼于1998年逝世。詹庆松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同时查明,刘本海系被告中旺物流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刘本海正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中旺物流公司系川AK57**车车主,此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成都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次事故,被告中旺物流公司共垫付费用19095.5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企业信息、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刘本海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责,致詹庆松受伤后死亡,应承担侵权责任。刘本海系被告中旺物流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刘本海正履行职务行为,刘本海承担的侵权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中旺物流公司承担。参照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并结合病历等证据,此次交通事故对詹庆松死亡的参与度确定为20%,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被告中旺物流公司承担20%。因川AK57**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成都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由被告平安财险成都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成都锦城支公司依约替代赔偿,不足部分及不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成都锦城支公司赔偿的费用,由被告中旺物流公司赔偿。关于赔偿费用:医疗费,原、被告均同意按医疗费总额的10%扣除自费药费用574元,予以准许;死亡赔偿金,詹庆松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在城镇,应按2012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丧葬费,按照2012年四川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为17936.5元(35873元/年除12月×6月);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40000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为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20元/天;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支持;交通费,住院期间酌情确定为4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原告的损失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核定,现核实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735.59元(其中:医疗费自费药费用574元)、死亡赔偿金182763元(20307元/年×9年)、丧葬费1793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护理费360元(60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00元、住院期间的交通费4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48815.09元,被告平安财险成都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54481.49元【(死亡赔偿金182763元+丧葬费1793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500元)×20%+护理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住院期间交通费400元+医疗费5161.59元(5735.59元-自费药费用574元)】,被告中旺物流公司赔偿医疗费574元。被告中旺物流公司共垫付19095.59元,经申请,为避免诉累,纳入本案一并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赔偿原告詹定勇、詹定芳各项损失共计54481.49元。其中:向原告詹定勇、詹定芳支付35385.9元,向被告四川中旺物流有限公司支付19095.59元。二、被告四川中旺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詹定勇、詹定芳医疗费共计574元。以上一、二项品叠后,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向原告詹定勇、詹定芳支付35959.9元,向被告四川中旺物流有限公司支付18521.59元。三、驳回原告詹定勇、詹定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7元,由被告四川中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四川中旺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霖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春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