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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初字第214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李风梅与付华德、付春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风梅,付华德,付春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2141号原告李风梅。委托代理人李凯,山东高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华德。被告付春光。原告李风梅诉被告付华德、付春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风梅的委托代理人李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华德、付春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风梅诉称,2011年6月9日,被告付华德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2011年8月7日还款,利率为月息2%,逾期支付违约金,由其余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借款期内按月利率2%,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付华德、付春光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被告付华德经被告付春光担保,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据及收到条,约定还款期限为同年8月7日,月息为2%,如逾期不还,每日按借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担保期限为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收到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行为属有效民事行为。被告付华德向原告借款到期未还,应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应予支持。被告付春光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付华德追偿。被告付华德、付春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辩论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华德返还原告李风梅借款80000元;二、被告付华德支付原告李风梅利息及违约金(本金80000元,自2011年6月9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同年8月7日;自2011年8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三、被告付春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付华德追偿。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学锋审判员  孙庆华审判员  田文远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周晓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