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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鱼刑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张××犯抢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1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鱼刑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因涉嫌犯抢劫罪,2013年2月1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易×。指定辩护人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诉(2013)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未成年人犯罪,于2013年6月2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法定代理人易×、指定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张××与“小某”(另案处理)在柳州市鱼峰区某路某网吧门前拦住从该网吧出来的被害人韦某某,采用持刀威胁的方式抢劫被害人韦某某的手机,因遭到被害人韦某某的反抗而未能得逞。被害人韦某某在反抗的过程中被张××捅伤。后被害人韦某某报案,公安人员在柳州市××邮政储蓄银行附近将张××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韦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害人韦某某的手机价值人民币470元。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及其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查实的证据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韦某某的报案陈述;被告人张××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被害人韦某某的伤情照片;被害人韦某某的门诊病历;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张××的户籍证明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张××还有一个哥哥,其父母离异后,与哥哥一起跟随母亲生活,母亲平时忙于生计疏于对张××的管教,张××读书至初中一年级,辍学后常常出没于网吧,在网吧结识了不良青年,加之法制观念淡薄,从而走上犯罪道路。经过法庭教育,被告人张××已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表示会吸取教训,好好做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抢劫罪成立。被告人张××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在持刀实施抢劫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犯,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归案后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张××的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且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伍XX人民陪审员  刘 X人民陪审员  黄XX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XX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