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汝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X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汝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汝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男,198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5月8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站派出所抓获,当日羁押至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5月13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无逮捕必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年5月23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刑诉(2014)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殷峰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8日12时许,在汝南县三桥镇野猪岗村侯棚,被告人刘X与被害人范某某两家因琐事发生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刘X将范某某的右手拇指掰伤,经鉴定范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刘X无违法犯罪前科。被告人归案后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害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刘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无前科证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视听资料,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依上述理由请求对其从宽处理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新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