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东法合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4-27
案件名称
胡青木与何成德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青木,何成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东法合民初字第103号原告:胡青木,男,196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何成德,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阳东县北惯镇。原告胡青木诉被告何成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宝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青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成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期间,被告将位于阳东县工业园等地的厂房、宿舍楼、办公楼的主体捣混凝土工程以包工不包料形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完成。2011年6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人工款128000元,并定于2012年春节前结清,如到期不付多加30000元给原告。2011年10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后,余款108000元至今未支付给原告。故现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人工款1080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何成德缺席,无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7年11月期间,被告将其位于阳东县工业园等地的厂房、宿舍楼、办公楼的捣混凝土工程以包工不包料形式交由原告施工完成。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没有及时向原告足额支付报酬,经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29日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报酬128000元未支付。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欠据上载明:“欠胡��木人工费共壹拾贰万捌仟元正(¥128000元),定于2012年春节前结清,到期不还多加叁万元正。”被告在欠据上的欠款人处签名。被告出具该欠据后,于2011年10月3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并在欠据上予以载明。此后,被告没有向原告再支付过款项,原告遂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请的违约金数额由30000元减少为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报酬108000元,提供了被告书写的欠据为证,对此事实本院应予确认。被告没有按欠据上约定的时间支付报酬款给原告,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欠据上约定“到期不还多加叁万元”,该条款实际是违约金条款,表明了被告逾期付款应支付违约金30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报酬108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成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报酬108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给原告胡青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被告何成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宝军二〇��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梁文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