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秀商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乐新华与奚志勤、奚勤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新华,奚志勤,奚勤娟,平湖市宁泰皮件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秀商初字第621号原告:乐新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伯铭、许琳。被告:奚志勤。被告:奚勤娟。被告:平湖市宁泰皮件厂。诉讼代表人:奚志勤,负责人。原告乐新华诉被告奚志勤、奚勤娟、平湖市宁泰皮件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2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德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3年1月15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奚志勤、奚勤娟、平湖市宁泰皮件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新华诉称,被告奚志勤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于2011年8月16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期限为2011年8月16日至2011年11月16日,借款月利率为40‰,并对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奚勤娟、平湖市宁泰皮件厂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8月16日交付了500000元借款,被告奚志勤出具了一份《借款借据》为凭。但被告奚志勤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请求判令被告奚志勤立即归还借款500000元,支付利息30500元,承担违约金121803.84元(暂算至2012年12月3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共计人民币641303.84元;被告奚志勤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1000元;被告奚勤娟、平湖市宁泰皮件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实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人口信息查询单一份、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独资企业基本情况表各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证据三,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8月16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及合同约定的具体事项的真实性。证据四,嘉兴银行取款凭条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8月16日原告在嘉兴银行取款人民币480000元的事实。证据五,嘉兴银行存款凭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奚志勤在收到原告借款480000元之后当即将上述款项存入其在嘉兴银行个人账户内。证据六,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奚志勤向原告借款500000的事实。证据七,2011年8月16日抵押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奚志勤将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的事实。证据八,委托代理协议书及发票联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31000元的事实。三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案因三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当庭质证,经本院审核,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该二份证据材料系公安机关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所颁发或出具,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三,该合同约定的借款事项明确,合同上有原、被告个人的签名与捺印,也有被告平湖市宁泰皮件厂作为担保人的印章,本院予以采纳;证据四、五、六,这三份材料可以证明原告出借资金500000元给被告奚志勤的事实,且与证据三相印证,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七,该材料能够反映原告与被告奚志勤就借款问题达成了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协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八,该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奚志勤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奚志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16日至2011年11月1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利随本清。逾期还款以本金和利息之和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十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若原告以诉讼方式实现债权,该费用由被告奚志勤承担。被告奚勤娟、平湖市宁泰皮件厂自愿为被告奚志勤的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自借款期满之日起二年。原、被告分别在合同上签名、捺印与盖章。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即出借资金500000元给被告奚志勤,被告奚志勤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给原告。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经催讨无着,遂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奚志勤向原告借款,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奚志勤拖欠不还,对此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化去的律师代理费用的民事责任。被告奚勤娟、平湖市宁泰皮件厂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未尽担保之责,对此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奚志勤、奚勤娟、平湖市宁泰皮件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奚志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乐新华借款本金500000元、借款利息305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以借款5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奚志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乐新华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31000元。三、被告奚勤娟、平湖市宁泰皮件厂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24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共计人民币14544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顾德忠代理审判员 林幸宇人民陪审员 骆惠龙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林雪琴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