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温刑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李伯青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伯青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刑初字第1027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伯青,男,1962年12月11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温岭市。因本案于2013年4月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8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伯青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丹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伯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中旬,被告人李伯青在河北省保定市等地各卷烟经营户处收购来软壳中华香烟100条、硬壳中华香烟320条。然后,通过河北省保定市蠡县众顺通物流货运站将上述卷烟托运到温岭市准备销售。2013年3月25日上午,被告人李伯青承租林某的浙J×××××小货车在温岭市南鉴村众顺通物流货运站接到上述从河北省蠡县托运来的卷烟时,被温岭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经鉴定,查获的软壳中华香烟100条和硬壳中华香烟320条,均系真品卷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99400元。2013年4月1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李伯青到温岭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伯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的证言,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证明书,物流货运单,价格证明,自首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伯青以营利为目的,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伯青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伯青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软壳中华香烟100条和硬壳中华香烟320条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陈志斌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阮家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