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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高刑终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学志、陈永琼等与陈祖波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学志,陈永琼,陈祖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云高刑终字第548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学志,居民。系被害人李胜海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永琼,居民。系被害人李胜海之母。委托代理人李柱霖。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祖波(曾用名黄若隐),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宁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林艳芳,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祖波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学志、陈永琼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12)文中刑初字第1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原审被告人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三年七月九日在富宁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云南省人民省检察院检察员黎同昭、王燕出庭执行职务,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林艳芳及陈祖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3年4月6日8时许,被告人陈祖波和黄若勋在富宁县阿用乡普界矿山黄若勋的工棚门口因黄若勋欠李栋坤的工钱一事与李栋坤、李胜海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陈祖波持木棒击打李胜海头部,致李胜海倒地,李胜海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查证的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陈祖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由陈祖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学志、陈永琼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学志、陈永琼以民事赔偿过少,对陈祖波量刑畸轻为由提出上诉;陈祖波以有防卫性质,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被害人有过错,本案因劳务纠纷引发,陈祖波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6日8时许,在富宁县阿用乡普界矿山工棚门口,上诉人陈祖波和黄若勋因黄若勋欠陈栋坤工钱之事与李栋坤、李胜海发生争执,陈祖波持木棒打击李胜海头部,致李胜海颅脑损伤死亡。上述犯罪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到案经过、提取物证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陈祖波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祖波无视国家法律,使用暴力伤害他人致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陈祖波在其兄与被害人发生纠纷时,没有采用正当方式进行劝阻,而持木棒打击被害人头部,致被害人左颞顶部粉碎性骨折,从其打击部位和打击力度看,其具有伤害的故意,其辩解防卫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鉴于本案的起因以及被害人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原判量刑过轻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根据相关法律以及被告人的实际偿付能力,一审法院作出民事赔偿的处理并无不当,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民事判赔及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石映谊代理审判员  曹会勇代理审判员  李 倩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