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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曹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蔡某与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604号原告:蔡某,农民。被告:危某,农民。原告蔡某与被告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危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10年10月份订婚,××××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婚后不久,被告以给母亲看病为由外出不归。经寻找,被告在广东东莞务工,拒不回家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危某逾期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及其与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2、曹县青固集镇李袁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用于证明被告危某现在外地务工,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原、被告分居满二年。被告危某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证据效力确认如下:第1组均系有关机关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予以认定。第2组证据,形式、内容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经向曹县青固集镇李袁庄村民委员会主任核实,该两份证明内容真实,予以确认,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蔡某与被告危某系同村村民,经人介绍,于××××年××月××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被告于2011年农历1月8日离家外出务工,不再与原告共同生活,现下落不明。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被告危某在与原告蔡某结婚时间较短的情况下外出务工,拒再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现被告危某下落不明,与原告分居已逾两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蔡某与被告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保运审 判 员  李庆山人民陪审员  韩令忠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军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