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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碧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胡忠志与李志学、黄晓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忠志,李志学,黄晓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碧商初字第37号原告:胡忠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苑。被告:李志学。被告:黄晓千。原告胡忠志诉被告李志学、黄晓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李志学、黄晓千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忠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学、黄晓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忠志诉称:2011年11月28日,被告李志学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5%,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志学一直未予偿还。被告李志学与黄晓千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志学、黄晓千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1年11月28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及人口信息各一份,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3、结婚登记档案查询一份,证明被告李志学、黄晓千系夫妻关系;4、借条、银行转账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李志学向原告借款285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志学、黄晓千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核实,并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且该些证据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8日,被告李志学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5%,归还到期日为12月27日,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日,原告在扣除一个月的利息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李志学285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志学一直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李志学、黄晓千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李志学向原告胡忠志要求借款300000元,原告实际支付28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双方因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已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当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按照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85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利息,虽然借条约定的月利率5%违反了法律规定,但是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为家庭生活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都负有偿还的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李志学、黄晓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黄晓千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应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李志学、黄晓千共同负责偿还。原告要求被告黄晓千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志学、黄晓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胡忠志借款本金28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1年11月2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忠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志学、黄晓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胡忠志负担225元,被告李志学、黄晓千负担5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康强代理审判员  黄天宇人民陪审员  徐林值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鹏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