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民初字第161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刘雅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雅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初字第1610号原告刘雅楠,女,1982年5月生,汉族,职工,现住辽宁省建平县。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住所地唐山海港开发区港盛街南侧。代表人张顺福,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颖文,女,1978年4月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该公司员工宿舍。原告刘雅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春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雅楠委托代理人曹亚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颖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雅楠诉称:2013年4月2日,闫建楠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5D0**号轿车在海港开发区海滨路西侧因操作不当翻车,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交警大队七大队责任认定,闫建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为78292元,鉴定费为4000元,施救费为3000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自身车损险,因此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协商不成,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8529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辩称:冀B5D0**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待核实闫建楠驾驶证、刘雅楠行驶证均为有效证件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付。原告主张车损过高,被告公司不予认可,对其车损申请重新鉴定。同时要求原告提交修理费发票,否则应扣除17%的增值税。施救费过高,被告公司只认可1000元。公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公司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14时5分,在唐山海港开发区海滨路西侧,闫建楠驾驶冀B5D0**号小型轿车因操作失误撞路肩后翻车,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建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雅楠系闫建楠驾驶的冀B5D0**号小型轿车的车主。2013年5月9日,唐山子胜保险公估公司出具编号为ZSTS(02)-201305012的公估报告书一份,公估结论为:冀B5D0**号小型轿车的车损为78292元。原告刘雅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冀B5D0**号小型轿车车损78292元,公估费4000元,施救费3000元,共计85292元。原告刘雅楠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17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对冀B5D0**号小型轿车的车损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以上经查证属实,并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闫建楠驾驶冀B5D0**号小型轿车因操作失误撞路肩后翻车,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建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刘雅楠系冀B5D0**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刘雅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对冀B5D0**号小型轿车的车损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刘雅楠保险理赔款85292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侠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於垚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