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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商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峰等金融借款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峰,张剑锋,蒲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商初字第376号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于光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健,男,1983年7月9日出生,汉族,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柏建伟,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被告:王峰,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剑锋,男,196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蒲磊,男,1957年1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德岭,男,197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淄博淄川旗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光通,男,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淄博淄川旗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淄川信用社)与被告王峰、张剑锋、蒲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勾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川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李健、柏建伟、被告蒲磊的委托代理人孙德岭、张光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峰、张剑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川信用社诉称,2009年4月24日,原告与李海妍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李海妍从原告处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为2009年4月24日至2011年4月18日。由被告王峰、张剑锋、蒲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借款人李海妍病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王峰、张剑锋、蒲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412.37元,支付截止到2013年3月21日的利息、罚息33528.69元及自2013年3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王峰、张剑锋均缺席未答辩。被告蒲磊当庭辩称,对借款和保证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日期、还款日期与借款凭证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为准。原告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在借款凭证上载明的期限为2010年4月14日至2011年4月13日,至原告起诉时,原告在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未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蒲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另,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4月24日,原告与李海妍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李海妍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于购钢材等。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24日至2011年4月18日,借款月利率为9‰,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40%的逾期利息;对借款期限内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合同第一条第4款第(2)约定: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原告又与被告王峰、张剑锋、蒲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均约定,该三被告自愿为李海妍自2009年4月24日至2011年4月18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的最高额1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之间未约定各自的担保份额。上述借款、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借款人李海妍借用一年后偿还了该笔借款,并于2010年4月14日又就该10万元借款办理了归还再贷手续,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上载明的还款日期为2011年4月13日,借款利率为月息8.496‰。借款到期后,李海妍未按约还款。2011年4月21日、2012年1月4日,原告分别从借款人李海妍贷款帐户上扣收借款本金467.63元和120元,尚欠本金99412.37元。该笔借款自2011年5月21日开始欠息,至2013年3月21日,累计欠息33528.69元。另查明,借款人李海妍于2011年6月病故。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利息清单、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人陈述为凭,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李海妍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与被告王峰、张剑锋、蒲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原告与借款人所签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凭证作为借款合同的附件,变更了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及借款利率。2010年4月14日原告放款后,该笔借款已于2011年4月13日到期。因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412.37元、利息33528.69元及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借款清偿为止产生的利息。对于该笔到期债务,被告王峰、张剑锋、蒲磊为原告提供的保证系连带责任共同保证,保证人之间未约定份额,故三被告均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峰、张剑锋、蒲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峰、张剑锋、蒲��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借款人李海妍遗产范围内向其继承人追偿。关于被告蒲磊辩称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故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及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而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4月13日,从此时起算二年,故保证期间届满日为2013年4月13日。本院同意受理本案的时间虽为2013年4月15日,但原告实际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并于当日交纳了案件受理费2959元,故其主张权利的时间应确定为2013年4月12日,并未超出保证期间,亦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蒲磊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峰、张剑锋、蒲磊偿还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9412.37元;二、被告王峰、张剑锋、蒲磊支付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33528.69元;三、被告王峰、张剑锋、蒲磊自2013年3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逾期月利率11.8944‰支付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以上三项应付借款本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王峰、张剑锋、蒲磊对以上给付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借款人李海妍遗产范围内向其继承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案件受理费2959元,减半收取148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500元,由被告王峰、张剑锋、蒲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勾玲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赵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