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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乐柳商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1-25

案件名称

宏达电器集团销售有限公司与刘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宏达电器集团销售有限公司;刘国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柳商初字第511号原告:宏达电器集团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祥品。委托代理人:陈文林。被告:刘国强。委托代理人:刘志军。委托代理人:王会强。原告宏达电器集团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屠小霞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文林、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志军、王会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达电器集团销售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销售低压电器产品的公司。被告因在山西太原经商需要从2006年开始至2012年4月间购买销售原告的低压电器产品。在2008年时约定原告给予300000元的铺底,由被告刘国强亲笔出具欠条一份,期间被告购货还拖欠货款196151.03元。双方于2012年4月终止业务后,原告多次去电催讨无果,该款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96151.03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确定的履行日)。被告刘国强辩称:1、原告起诉货款金额不属实,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诉求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2、退一步讲,即使确认双方存在货款纠纷,因原告方单方终止供货,且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应该对滞销以及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先行退货,然后双方再进行结算。3、因原告的产品质量问题以及后续供货中断,产品给用户造成损失引发纠纷,被告保留对原告追诉的权利。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从2006年10月间开始,原告宏达电器集团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国强存在供销关系,由被告在山西省太原市经营销售原告的低压电器元件产品。2008年12月17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销售协议,其中约定:“乙方年销售达300万元可给予30万铺底,本铺底为资金,在本合同终止后10日内,无论买卖合同结算与否,乙方必须退还给甲方,如继续签订合同的,该铺底资金顺延。乙方必须遵守甲方的退货接收管理制度……若是合同终止后未续要的,乙方必须在三个月内接《甲方退货管理制度》方式退货,否则甲方有权拒收……自2008年12月17日生效至2010年12月16日终止”。签订协议同日,被告向原告结欠铺底资金30万元,并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该款至今未予支付。双方于2012年初终止业务。案经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销售协议、欠条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可以认定。另,原告提供的5份产品提货确认单以证明被告尚欠货款的事实,被告对此持有异议,因该些单据系原告单方制作的,原告亦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库存清单及照片以证明原告单方终止业务导致货物大量滞销积压的事实,原告对此持有异议,因不存在必然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检验报告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持有异议,因真实性难以核实,故本院不作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国强欠原告宏达电器集团销售有限公司铺底资金3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该铺底资金的支付期限和顺延条件进行约定,鉴于双方实际终止业务关系发生于2012年初,该笔铺底资金顺延支付期限应从实际终止业务之日开始计算,故对被告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诉求被告支付300000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另欠货款196151.03元的诉请,因原告提供产品提货确认单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要求先行退货的相关辩解,缺乏事实与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付原告宏达电器集团销售有限公司欠款300000元。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宏达电器集团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375元,由原告宏达电器集团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475元,被告刘国强负担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屠小霞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包金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