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史俊剑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俊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4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俊剑,绰号“雪碧”,无业。2010年3月2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俊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钱愉璐、被告人史俊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6日23时许,叶挺、孙鸣、史志佳(均已判刑)在象山县丹东街道步行街晨光网吧7号包厢内上网。后叶挺因音响问题与网吧管理员赵某发生争执,并与同一包厢的孙鸣、史志佳一起殴打赵某。后孙鸣又至该网吧7号包厢叫来被告人史俊剑及吴斌耐(已判刑),被告人史俊剑与吴斌耐、叶挺、孙鸣、史志佳等人在大厅继续对赵某拳打脚踢,造成赵某受伤。经鉴定,赵某因本次受伤,造成其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其所受的损伤为轻伤。被告人史俊剑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由同案人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史俊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人吴斌耐、叶挺、孙鸣、史志佳的供述、医院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俊剑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俊剑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和被告人史俊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俊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萍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