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威民四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郝坤与张天联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威民四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天联,男,1960年3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树田,北京市方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坤,男,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毕崇伟,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管利涛,男,1953年8月4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刘峰,男,1951年1月3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于杰生,男,196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张天联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1)威环民初字第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被告2006年8月12日前的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现就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三个月,2006年8月13日至11月14日。二、被告以自己所购古陌村房产(原威海环翠区孙家疃镇房地产开发公司刘峰购于杰生房产一处)作抵押;1、交房产证威房00092**号房屋所有权证,2、威环国用(92)字第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3、于杰生与孙家疃房产开发公司房产转让合同一份,4、被告与刘峰、管利涛转让该房屋合同一份,5、交款凭证三份。三、若被告到期不能还款则被告将该房屋以价格100万元自动转让给原告,被告负责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100万元的欠条。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以原告未向其主张权利为由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则主张基于借款协议中第三条约定,原、被告已达成以房抵债的合意,故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古陌村的房屋一套抵顶了上述借款,但因被告未为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现房屋被拆迁,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清偿所欠款项共计120万元及利息(自2006年1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执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天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诉争房屋系被告向第三人刘峰购买,而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在2006年8月13日,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至今已达五年,业已超过诉讼时效,另外,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被告未按期还款以抵押物转移原告所有的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刘峰辩称,对原告诉请没有意见,诉争房屋系其从第三人于杰生处购买,后由第三人管利涛居住,又经第三人管利涛联系将房屋转让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欠付20万元的房款,故其一直未将房屋产权及购房材料交给被告,2006年左右被告欠付的房款由原告代为偿还后,其将相关购房材料交予原告。第三人管利涛、于杰生未答辩。另查,原、被告约定抵押的房产,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为第三人于杰生,第三人于杰生与威海市环翠区孙家疃镇房地产开发公司于1993年3月8日签订转让房屋所有权合同一份,将上述房屋转让与威海市环翠区孙家疃镇房地产开发公司,第三人刘峰(威海市环翠区孙家疃镇房地产开发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管利涛与被告于1994年7月9日签订协议书一份,被告以9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诉争房屋,但欠付20万元的购房款,由原告代为偿还,但对于该部分款项是否系包含在借款协议之内双方存在争议,对此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补充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被告购买刘峰、管利涛古陌村别墅,欠刘、管房款二十万元,由原告负责处理。原告主张该补充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06年11月12日;证据二、谭松文出庭作证称,其系原告战友,2006年底原告委托其给第三人刘峰20万元,并将诉争房屋的产权证书等材料取回。被告质证称,对于证据一,该补充协议载明的落款时间为“二○○六.八.十二”,再结合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载明的双方2006年8月12日前的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的约定,原告系在2006年8月13日前代偿被告欠付第三人的房款,而后双方又签订了借款协议,故原告所述被告欠其120万元的主张并不成立;对于证人所述内容不予认可,证人与原告系战友,存在利害关系,且与证据一落款时间并不相符。第三人刘峰质证称,上述购房及诉争房屋产权证书等材料均系由其交给谭松文的,没有其他意见。又查,被告购买诉争房屋并支付了70万元购房款后,诉争房屋即由其岳母居住使用,后其岳母搬走,诉争房屋在拆迁前无人居住使用。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的约定,被告以其购买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抵押合同关系,但在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偿还相应款项,原告则一直保留抵押物的相关产权材料,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基于借款协议中关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则抵押物自动以人民币100万元转让给原告所有的约定进行了部分履行,因此原、被告事实上存在以房抵债的合意,但该合意所基于的约定条款属于流质条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由于双方此前并未对此产生争议,被告未向原告清偿借款亦未向原告要求索回抵押物的相关产权材料,而原审中被告提出双方借款协议中约定逾期还款抵押物自动转让给原告所有的约定属于无效条款,因此原告应自被告提出上述抗辩之日起知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清偿借款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知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而不应简单的以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日起算诉讼时效,故被告主张原告之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之抗辩理由不当,依法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的欠款数额,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签订的借款协议所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数额实际系由签订借款协议之前多次的资金往来双方对账结余而来,说明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之日即2006年8月13日前被告欠原告款项应为借款协议所载明的款项数额即100万元,而原告主张其于借款协议签订后又与被告达成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代为偿还所欠房款20万元,并于2006年底实际履行,但双方对于上述补充协议的形成时间存在争议,认为该份补充协议虽无法确认是对双方何时签订协议的补充,但因其所载明的落款手书时间系由一人书写,对于时间的书写习惯应统一,按照原告的主张,该书写的时间则系大小写混用,明显与常理不符,因此该补充协议所载明的签订时间应为“二○○六.八.十二”,即双方达成由原告代为清偿所欠房款的合意形成时间应在双方签订诉争的借款协议之前,应属于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前的债权债务往来,故被告关于欠款数额并非120万元,而仅系借款协议所载明的数额的抗辩理由正当,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清偿原告欠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06年1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执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8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16148元,被告负担11499元。宣判后,张天联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错误。上诉人张天联与被上诉人郝坤签订借款协议的时间为2006年8月13日,该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该协议从签订到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之前,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明确约定履行期间的债权从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是错误的。2、原审程序严重违法。原审立案的案由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郝坤在原审中也是这样主张的,本案于2012年2月20日开庭审理并辩论终结,此后直到2012年5月23日上诉人收到判决书,原审法院并未经合法手续传唤上诉人开庭,却将本案案由改成借款合同纠纷错误。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1、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诉争房产上诉人在借款时承诺转让给被上诉人,借款到期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付所欠刘峰的房款20万元,并取得了房屋产权证书等。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条款系流质条款,应当无效,诉讼时效应当从该房产转让认定无效时开始起算。2、关于案由的问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查明基础法律关系与诉请不符时有权向当事人释明,被上诉人在此情况下法院依法申请变更了诉讼请求,并要求上诉人返还借款本息,原审程序并未违法。经审理查明,涉案房产于2011年6月份被拆除,拆迁款无人领取。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原审程序是否合法。关于焦点一,双方当事人虽然在协议中约定以涉案房产进行抵押,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不成立。从协议约定的内容看,上诉人到期不能还款,则该房产以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也向被上诉人交付了涉案房产的相关产权证书,应认定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在上诉人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时以诉争房屋抵顶欠款,协议虽然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上诉人亦将诉争房产的相关产权证书交付被上诉人,但因该房产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2011年6月份被拆除,以房抵债协议未实际履行,该条款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在诉争房屋拆除后于2011年6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被上诉人虽然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但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双方事实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的相关规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原审法院经审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实际上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以此确定本案案由,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87元,由上诉人张天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芳代理审判员 李秀霞代理审判员 于 晶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邹 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