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91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方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91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因涉嫌抢夺于2013年5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菲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方某在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燕川社区旧村B039号附近,趁被害人刘某不备将其手提包抢走(包里有现金人民币80元及三星S5368手机一部)。公安机关于2013年5月23日将被告人方某抓获,经鉴定,涉案三星S5368手机价值人民币440元。手机已缴获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盘查,即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 加 云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曾勇(兼)书记员 彭 琰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