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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民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黄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黄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904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晓瑜。被告黄某。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黄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晓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0日、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晓瑜、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庭外和解时间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被告黄某与陈宝根系夫妻关系,原告陈某甲系陈宝根的女儿。2010年4月23日陈宝根亡故。原、被告曾因陈宝根遗产纠纷诉至法院,后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绍越民初字第3589号民事判决,对遗产进行了分割。但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黄某恶意隐瞒其与陈宝根对宋强享有的50万元债权。原告直至黄某于2012年4月19日起诉债务人宋强后,即(2012)绍越商初字第819号案件,才知道这一债权的存在。原告认为被继承人陈宝根的该部分遗产应为237500元,又因被告黄某恶意隐瞒被继承人遗产,故原告要求减少被告黄某的继承份额。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陈某甲继承被告继承人陈宝根的遗产142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辩称:我并没有隐瞒该夫妻共同债权。早在2010年继承遗产的时候,原告陈某甲就已经知道了宋强跟其父亲陈宝根有借款关系。虽然借据在我手里,但这只是个借款凭证,我钱也还没有拿到手。后来我起诉宋强要求其归还该借款时,我也通知了陈某甲作为原告来参加诉讼,所以我没有隐瞒。原告主张的142500元过高。当时2009年12月24日从陈宝根的帐户里借给宋强50万元,借款期限是3个月。后来借款到期了,我向宋强去催讨,宋强说一下子50万元拿不出,就先还了10万元。宋强表示收条不用出了,他再出一张40万的借条给我,这张借条出了一、二个小时后,陈宝根就去世了。已归还的10万元已经用掉了,不能作为遗产再继承。剩下的40万元借款中有25000元是宋强给陈宝根垫付的丧葬费,所以最终的尚欠借款是37.5万元。因为这笔借款是我跟陈宝根的共同债权,根据法律规定我应该从中分得一半是18.75万元,只有剩下的18.75万元才能作为陈宝根的遗产在原、被告之间分割,根据上次继承纠纷案件法院判决的四六开的比例,故原告所应得的份额应该是7.5万元。原告陈某甲为主张自己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绍越商初字第819号庭审笔录1份、民事判决书1份,要求证明2010年4月23日被继承人陈宝根死亡当天,宋强归还了10万元给被告黄某,该10万在陈宝根死亡之际以现金的形式存在,但未用于陈宝根的丧葬费等,也未曾作为遗产分割,所以该10万元中的5万元也属于遗产继承范围。经质证,被告对庭审笔录、判决书本身没有意见,但认为该证据只能反映宋强10万元还款在前,40万元借条出具在后,并不能说明10万元是4月23日当天归还的,事实是10万元是之前4月份归还的,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但宋强所出的40万元的借据是4月23日写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2010)绍越民初字第3589号民事判决书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曾就陈宝根遗产纠纷诉讼,该案中被告黄某自始至终没有提到有向宋强借款50万元的事。经质证,被告对判决书本身没有意见,但对原告所说该案中被告明确告知没有借款的事有异议,被告也想问一下原告,当时有没有问过被告宋强的借款,被告认为原告是知道宋强借款的,认为除了宋强的借款以外,被告和陈宝根的确没有发生过借款,被告也没有必要隐瞒原告。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申请的证人金某出庭笔录1份。经质证,原告认为可以证明在陈宝根死亡前2小时左右,宋强在住院部楼下归还10万元借款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在宋强归还借款时没有看到过该证人,宋强归还的10万元借款并不是陈宝根死亡当天,还款陈宝根也是知道的。本院对该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被告黄某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4、被告申请的证人陈某乙出庭笔录1份。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人与陈宝根并非亲堂兄妹关系,与陈宝根来往很少,当时原告也在病房,没有看到证人与陈宝根有讲过宋强归还10万元之事,即使如证人所述该10万元是在陈宝根去世前一两天归还的,也不可能是用于抢救或是家庭开支,故该已归还10万元中的5万元也应作为遗产进行继承,被告黄某有隐瞒侵吞遗产的情形。被告认为证人陈述的是事实,证人在陈宝根住院期间曾陪护,10万元是陈宝根要求被告用掉的,被告也没有任何隐瞒借款。本院对该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本院出示证据5、(2012)浙绍商终字第624号民事裁定书1份、强制执行申请书1份、询问笔录1份、收条1张、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1份。经质证,原、被告均没有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出示证据6、(2010)绍越民初字第3589号案件庭审笔录、(2011)浙绍民终字第1384号民事裁定书1份。经质证,原告对庭审笔录、裁定书无异议,认为2011年11月29日的庭审笔录第7页中被告陈述“现在原告要问我在陈宝根死前我们夫妻有没向外出借欠款,我可以讲我没有借款,陈宝根也没有”,该内容说明被告知道有向宋强出借50万元之事,但诉讼中被告并未提到该50万元债权,其存在隐瞒债权的情形。被告对民事裁定书无异议,对庭审笔录认为原告是知道宋强50万元借款一事的,被告当时庭审所述的是指在除了宋强50万元借款之外,没有借款。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定有效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以下事实可以认定:原告陈某甲系陈宝根之女,被告黄某系陈宝根之妻。2010年4月23日陈宝根因病亡故,未留有遗嘱。陈宝根生前于2009年12月24日出借给案外人宋强500000元。后宋强向黄某归还借款现金100000元,同时要求续借400000元,经黄某同意后,宋强于2010年4月23日向黄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黄某借人民币400000元。借条出具当日,陈宝根病故。2010年8月12日,原告陈某甲就陈宝根遗产继承纠纷向本院起诉黄某。后本院依法追加龚宇峰为该案的第三人。该案2010年11月19日的庭审中,黄某曾陈述“现在原告要问我们在陈宝根死前我们夫妻有没向外的出借钱款,我可以讲我没有借款,陈宝根也没有”。该案经审理,本院认为因被继承人陈宝根故世前未留有遗嘱,其名下财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被告黄某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在被继承人生病及住院期间给予了被继承人较多生活照顾,并负责操办陈宝根丧事,分配遗产时,依法可以适当多分。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院遂于2011年9月28日作出(2010)绍越民初字第3589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现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南都新村6幢403室(含室内装潢)及附属车库一间、现黄某名下的古越龙山股票100股、交运股份股票100股、轻纺城股票100股、TCL股票2300股,股票交易余额81337.52元、存款1215245.72元及龙泉青瓷弥勒佛等若干归被告黄某所有;现在被告黄某处的浙D×××××海马轿车一辆、龙泉青瓷龙凤花瓶1对、龙泉青瓷大花瓶1只及存款519839.25元归原告陈某甲所有,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第三人龚宇峰的诉讼请求。黄某对该判决不服,曾上诉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但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故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12年4月19日,黄某向本院起诉宋强。后陈某甲申请作为共同原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予以准许。黄某、陈某甲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宋强立即归还借款400000元。该案中,本院认为借条中虽载明宋强向原告黄某借款400000元,但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本案借款行为应发生在被告宋强和陈宝根之间。陈宝根和被告宋强之间的借款行为应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现陈宝根因病亡故,作为其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的两原告,有权利作为共同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宋强至今仍未向两原告归还任何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被告宋强垫付的25000元的丧葬费在本案借款中予以抵销,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两原告要求被告宋强归还借款人民币375000元及支付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遂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2012)绍越商初字第819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强应归还给原告黄某、陈某甲借款人民币37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宋强不服该判决,曾上诉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但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故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后黄某、陈某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均自愿放弃利息。2012年12月17日,宋强向黄某归还借款200000元,并由黄某出具收条1张,载明“今收到宋强归还(2012)绍越商初字第81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借款375000元其中的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此款利息本人自愿放弃。”宋强后又于2012年12月18日向本院缴纳执行款175000元。现原、被告就继承陈宝根对宋强所享有的该债权产生纠纷,原告陈某甲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陈宝根生前曾向案外人宋强出借50万元,原、被告均系陈宝根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该债权均依法享有继承权。因本案原、被告在(2012)绍越商初字第819号案件中均同意宋强垫付的25000元的丧葬费在该借款中予以抵销,故该债权经抵销后实为475000元。本案争议焦点有两点,其一为陈宝根生前宋强已归还给黄某的10万元现金是否已用于家庭开支,是否应计入继承的遗产范围之内,其二为原、被告在继承该债权中的份额如何确定。关于第一点争议焦点,被告黄某辩称该10万元现金已用于陈宝根治疗等家庭开支,不应再计入本案继承范围内,对此本院认为10万元现金的归还时间原、被告虽存在争议,但即使按被告本人陈述2010年4月的某一天或被告方证人陈某乙的陈述陈宝根病亡前一两天,上述时间均系被继承人陈宝根病亡前不久,而陈宝根病故前后的大额家庭开支已在(2010)绍越民初字第3589号民事案件中予以确认并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抵扣,被告黄某又未能向本院举证该10万元现金的具体使用情况,故本院认为该10万元现金并未用于家庭开支,应作为本案继承范围予以分割。关于争议焦点之二,(2010)绍越民初字第3589号案件中已认定被告黄某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在被继承人生病及住院期间给予了被继承人较多生活照顾,并负责操办陈宝根丧事,分配遗产时,依法可以适当多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在(2010)绍越民初字第3589号案件的2010年11月19日庭审中,黄某陈述“现在原告要问我们在陈宝根死前我们夫妻有没向外的出借钱款,我可以讲我没有借款,陈宝根也没有”,该案中也未对该债权予以处理,故可以认定被告黄某隐瞒了陈宝根向宋强借款50万元的事实,依法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被告黄某辩称原告陈某甲知晓该债权,其庭审陈述是指在除了宋强50万元借款之外,没有借款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结合以上两方面情形,本院确定原、被告可对该债权均等继承。综上,陈宝根生前对宋强享有的债权经抵销后为475000元,系夫妻共同债权,应先分出一半即237500元归黄某所有,余下的一半237500元作为陈宝根的遗产在原、被告之间均等分割,故原、被告可分别继承118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从宋强处已领取的300000元归其所有;宋强现留存本院的执行款175000元,其中118750元归原告陈某甲所有,余款56250元归被告黄某所有;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75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263元,被告黄某负担13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晓圆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铃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59.人民法院对故意隐匿、侵吞或争抢遗产的继承人,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