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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西民初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庆阳市西峰区西街办寨子村桥西村小组与冯雪峰、罗爱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阳市西峰区西街办寨子村桥西村小组,冯雪峰,罗爱宁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西民初字第1345号原告庆阳市西峰区西街办寨子村桥西村小组。负责人吴学聪委托代理人刘进忠委托代理人田维华被告冯雪峰被告罗爱宁委托代理人郭小霞原告庆阳市西峰区西街办寨子村桥西村小组诉被告冯雪峰、罗爱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罗爱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雪峰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阳市西峰区西街办寨子村桥西村小组(以下简称桥西村小组)诉称,2012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冯雪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位于庆阳市西峰区长庆北路原告村上的一间门面房租给被告冯雪峰经营小梅理发店,租期一年,租金每间每年9600元。在租赁期间,被告冯雪峰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其承租的这间门面房转租给被告罗爱宁经营百货门市,被告的转租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现该合同租赁期限已经届满,原告再没有与被告冯雪峰续签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已多次催促被告冯雪峰、罗爱宁腾房,但被告冯雪峰、罗爱宁拒不腾房,也不交纳房屋占用费,无奈原告便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冯雪峰、罗爱宁交回门面房一间,并支付2013年1月1日至归房之日的房屋占用费。原告桥西村小组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授权委托书两份,旨在证明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的情况;2、房屋租赁合同两份,旨在证明被告所租赁原告房屋的位置、面积、租金、租期等合同约定。被告罗爱宁辩称,被告冯雪峰将租赁的门面房转租给其属实,合同的期限及租金数额无异议。但当时转租是经原告负责人吴学聪口头同意的,转租时被告罗爱宁给被告冯雪峰支付了35000元转让费,其转租后经营水果蔬菜,在经营期间原告停电锁门,致使被告遭受了巨大营业损失,合同期内的房租费被告已如数交纳,如原告不同意被告继续承租,原告应赔偿被告营业损失,并退还被告房租费。被告罗爱宁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及委托代理人的情况;2、2012年12月15日交纳房租费票据2张,旨在证明交纳房租费的情况;3、律师函一份,旨在证明被告转租房屋后,原告向其发出律师函不同意其转租的情况。被告冯雪峰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罗爱宁对原告提供的1、2项证据无异议,当庭已确认。原告对被告罗爱宁提供的第1、2、3项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冯雪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位于庆阳市西峰区长庆北路桥头段一间门面房租赁给被告冯雪峰经营理发店,租赁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租金每间每年9600元,押金每间300元,押金一次性交清,租金于1月1日,4月1日,7月1日,10月1日之前分四次交清,每次2400元。约定被告擅自转租房屋或改变房屋内外结构的,原告可单方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并由被告承担损失。2012年3月份,被告冯雪峰将其承租的门面房转租给被告罗爱宁经营水果蔬菜门市。2012年12月15日,原告收取了2012年度次承租人被告罗爱宁转租的门面房的剩余租金。2013年1月至今,该门面房的占用费未支付。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罗爱宁并发律师函,要求被告罗爱宁腾出房屋,但被告罗爱宁置之不理,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罗爱宁交回房屋,并由被告罗爱宁承担逾期占用房屋的使用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雪峰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已届满,原告再未与被告冯雪峰续签租赁合同,原告与被告冯雪峰之间租赁合同已终止。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冯雪峰未经原告同意将其租赁的门面房转租给了次承租人被告罗爱宁经营水果蔬菜生意,被告冯雪峰的转租行为无效,且现被告冯雪峰与原告的租赁合同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实际占用门面房的被告罗爱宁腾出房屋,并交纳房屋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罗爱宁在庭审中要求原告赔偿因停电造成的营业损失,但未提供证据,也未提起反诉,对被告罗爱宁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罗爱宁辩称其转租房屋是经原告负责人同意,其辩解意见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也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罗爱宁腾出原告庆阳市西峰区西街办寨子村桥西村小组位于庆阳市西峰区长庆北路桥头段门面房一间,并从2013年1月1日至腾出之日,每月按800元承担门面房占用费。2、原告庆阳市西峰区西街办寨子村桥西村小组退付被告罗爱宁押金300元。3、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限判决生效后10内日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罗爱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润虎代理审判员  赵恺山人民陪审员  李震青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郑惠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