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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90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唐某、陈某甲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90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因涉嫌诈骗于2013年3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2013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诈骗于2013年3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2013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因涉嫌诈骗于2013年3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2013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1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陈某甲、陈某乙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许竞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陈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唐某、陈某甲、陈某乙先后来到福永街道同富裕工业区永和大厦四楼的福信联劳务派遣公司上班,伙同犯罪嫌疑人谢某(在逃)以提供求职中介服务为由,虚构“饭卡费”、“体检费”等名义,骗取他人财物。自2013年2月至案发时,被害人朱某等19人被被告人唐某、陈某甲、陈某乙骗取共计人民币12,123元。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于2013年3月19日将被告人唐某、陈某甲、陈某乙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陈某甲、陈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陈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 加 云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曾勇(兼)书记员 彭   琰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