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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丁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丁某某,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川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8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12月2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月28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郭玉,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丁某某,男,198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12月2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月28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二旺,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12月2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月28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春艳,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3)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丁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郭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刘二旺、被告人张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春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2月16日,被告人杨某甲独自驾车到周项路口与苑寨汇林大道交叉口东200米一桥头盗窃本地柴狗两条,重约30多斤。2、2012年12月17日,被告人杨某甲、丁某某、张某某三人驾车在商水县练集乡梁寨村一垃圾场内盗窃本地柴狗四条,重约120多斤。3、2012年12月19日,被告人杨某甲、丁某某、张某某驾车到谭庄东头老支村桥头,盗窃本地柴狗(黄色)一条。重约40多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丁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当庭提出判处被告人杨某甲、丁某某、张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盗窃数额较小、社会危害性小,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同意第一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价值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2月16日,被告人杨某甲独自驾驶租赁的轿车到周口市周项路口与苑寨汇林大道交叉口东200米一桥头,药死了两条本地柴狗,重约30斤,价值210元。二、2012年12月17日,被告人杨某甲驾驶租赁的轿车与被告人丁某某、张某某三人在商水县练集乡梁寨村一垃圾场内药死了四条本地柴狗,重约120斤,价值840元,后有被告人杨某甲销售。三、2012年12月19日,被告人杨某甲驾驶租赁的轿车与被告人丁某某、张某某到商水县谭庄东头老支村桥头,药死一条黄色本地柴狗,重约40.8斤,价值285元,后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丁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支某、胡某、梁某、范某陈述,证人杨某乙、李某证言,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出警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车辆租赁协议书及领条,作案工具及赃物、指认作案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丁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杨某甲参与盗窃三次、价值1335元;被告人丁某某、张某某参与盗窃二起,价值11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丁某某、张某某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刘国君审判员  刘红兵审判员  孙 楠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