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珙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郭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宜珙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珙县人民检察院以珙检刑诉(2013)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0日上午9时许,赵某某在巡场镇南井街碰见被告人郭某某,便问郭某某是否有海洛因,要求买一点吸食。被告人郭某某便将自己买来吸食的海洛因卖了100元给赵某某(两包,每包重0.05克)。不久,民警将郭某某抓获,从其身上搜出一包海洛因疑似物,经称量净重0.03克。经鉴定,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证言,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称量记录及照片,重庆市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1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翱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周显慧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