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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韩民初字第0031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韩民初字第00318号原告王某甲,男,生于1976年12月27日,汉族,小学文化。被告王某乙,女,生于1972年1月3日,汉族,初中文化。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初经人介绍认识,三个月后结婚,均系再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丙,现年四岁,婚后双方虽未发生矛盾,但被告常居住娘家。虽然一步之遥,至今长期分居。形成名不符实的婚姻关系。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法院判令离婚,女儿随我,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和债务。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婚姻登记表一份,以证明夫妻关系合法,原告对证据不持异议。被告辩称,我与王某甲于2007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14日结婚,婚后生育了女儿王某丙。原告对我和女儿的生活从不闻不问,无奈我居住娘家人。但忙季节我摘花椒,原告将花椒全部卖掉,2011年7月我居住娘家至今。原告要求离婚,必须答应到三个条件即:女儿王某丙抚养权归我,一次性付清女儿抚养费;2、赔偿七年来我受压迫对我造成的精神伤害费五万元;3、付清女儿王某丙在我娘家居住两年的生活,上学、医疗等费用5000元,否则不同意离婚。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交了王某丙学费,医疗费等票据总计2918元。原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孩子看病时,给过1000元。经审理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于2008年6月24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2008年11月28日生育女儿王某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关系尚好,2011年7月被告带女儿居住娘家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以上确认的案件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在卷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结婚时间较长,共同生活期间未发生过矛盾,夫妻感情未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田建林审 判 员  陈智英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牛西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