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芜中民二初字第000264-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芜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芜湖荣昌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与芜湖荣昌中药饮片有限公司、戴安荣等追偿权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芜中民二初字第000264-1号原告:芜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景观大道18号。法定代表人:周金莲,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芜湖荣昌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戴安荣,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戴安荣。被告:杜平。被告:潘天福。被告:赵红梅。本院在审理原告芜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荣昌中药饮片有限公司、戴安荣、杜平、潘天福、赵红梅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芜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在67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芜湖荣昌中药饮片有限公司、戴安荣、杜平、潘天福、赵红梅的财产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芜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芜湖荣昌中药饮片有限公司、戴安荣、杜平、潘天福、赵红梅的财产在670万元范围内予以保全;二、上述财产的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汪 勇审判员 周宏斌审判员 张 勤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丁晓丽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