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平水商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徐涛与林宣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涛,林宣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水商初字第130号原告:徐涛。被告:林宣宣。原告徐涛诉被告林宣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德圣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涛、被告林宣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涛起诉称:被告林宣宣从2012年8月起多次向原告购买各种类型的手机,2013年3月27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林宣宣尚欠原告徐涛货款35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2013年4月,被告林宣宣通过银行转帐偿还7000元,余款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林宣宣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算的清单及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5000元的事实。被告林宣宣答辩称:出具的借条属实,出具借条之后已经偿还7000元,原告曾口头答应减少3000元货款,故只欠原告货款25000元。原告卖给被告的手机有质量问题,购买之初原告答应包退换,现在原告拒绝退换。原告在被告购买手机时,曾承诺被告是无区域售货,但事实不是。被告林宣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了三份手机店的说明,证明原告销售的手机存在质量问题。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原告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林宣宣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的原被告之间的欠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林宣宣提供的证据,原告徐涛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林宣宣提供不足以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对象及内容,故本院不予认定。结合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林宣宣从2012年8月起多次向原告购买各种类型的手机,2013年3月27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林宣宣尚欠原告徐涛货款35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2013年4月,被告林宣宣通过银行转帐偿还7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徐涛与被告林宣宣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林宣宣也负有按约定付清全部货款的责任。现被告林宣宣拖���原告货款28000元,原告其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宣宣主张原告销售的手机存在质量问题需要退货,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宣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涛支付货款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250元,由林宣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7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所确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许德圣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苏义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