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京民初字第134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薛某与朱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京民初字第1347号原告薛某。委托代理人陈冰,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委托代理人杨颖,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卞正鲁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冰、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3月登记结婚。1996年4月生育一女薛某某。婚后一段时期双方感情尚可,但在最近几年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在对待家庭生活等观念存在较大差异,夫妻无法进行必要的沟通交流,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被告朱某辩称,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只是在拆迁补偿分配中产生了分歧,并没有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2月5日登记结婚。1996年4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薛某某。结婚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只要加强沟通、交流,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薛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卞正鲁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付俊芳(附:上诉须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