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商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王建军与周国泉、浙江盛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军,周国泉,浙江盛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马阿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199号原告:王建军。委托代理人:张英。被告:周国泉。被告:浙江盛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国泉。被告周国泉、浙江盛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红耀。被告:马阿林。原告王建军与被告周国泉、浙江盛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马阿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3)绍商初字第199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并已执行。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青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范晟、人民陪审员魏木根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向被告马阿林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建军的委托代理人张英、被告周国泉、盛达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红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阿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军诉称,2012年11月2日,被告周国泉向原告借款400万元,被告周国泉、盛达公司、马阿林为此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被告周国泉因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由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借条明确借款打入被告周国泉农行卡和工行卡中,并由被告盛达公司、马阿林在保证人栏处签字盖章。借条出具后,原告根据约定将借款400万元分两次各200万元汇入被告周国泉账户。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周国泉至今未还,被告盛达公司、马阿林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周国泉立即归还借款4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款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算50万元);2、被告盛达公司、马阿林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周国泉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8万元,并由被告盛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国泉、盛达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1、被告周国泉于2012年11月2日,分二次各收到200万元款项,但对汇款相对方并不清楚,且被告周国泉在收到款项后立即汇出,并未占有和使用该借款,原告也没有实际向被告周国泉交付借款,故不应承担还本付息义务;2、被告盛达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被告周国泉进行担保的行为无效,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阿林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1月2日被告周国泉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并由被告盛达公司、马阿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终端卡号查询系统明细各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1月2日原告分别汇款给被告周国泉200万元、200万元,合计400万元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8万元的事实;被告周国泉、盛达公司、马阿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递交证据材料。针对原告递交的证据1-3,被告周国泉、盛达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并非实际出借人,不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全部借款的事实。被告马阿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3,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认证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1月2日,被告周国泉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并为此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被告周国泉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同时被告盛达公司、马阿林为被告周国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条出具后,原告于同日分别汇款给被告周国泉200万元、200万元,合计400万元。上述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被告周国泉至今未还,被告盛达公司、马阿林也未承担保证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国泉、盛达公司辩称认为原告并非实际出借人,但因原告否认,且借条为原告所持有,借款也由原告交付,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周国泉、盛达公司同时辩称,其在收到400万元款项后立即汇出,并未实际占有和使用该借款,与原告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周国泉在收到上述款项后的向第三方汇款的行为系对借款的处分行为,不影响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综上,原告王建军与被告周国泉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交的借条所证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周国泉未按约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国泉归还借款40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达公司辩称认为,被告周国泉系被告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其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该辩称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盛达公司应依约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盛达公司、马阿林为被告周国泉对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关系的设立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盛达公司、马阿林对被告周国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阿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国泉应归还给原告王建军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利随本清;二、被告周国泉应支付给原告王建军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8万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浙江盛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马阿林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周国泉、浙江盛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马阿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0000元,由被告周国泉、浙江盛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马阿林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0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青红代理审判员 范 晟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