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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罗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祁志焕与被告何俊杰、何吉彬、王二林、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467号原告祁志焕,女,1955年12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刚,男,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何俊杰,男,1987年6月出生,汉族,司机。被告何吉彬,男,1964年1月出生,汉族。被告王二林,男,1972年6月出生,汉族。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李万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明翠,女,该公司法务部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祁志焕与被告何俊杰、何吉彬、王二林、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志焕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刚、被告何吉彬、王二林及安邦财保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明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志焕诉称,2011年9月6日,被告何俊杰驾驶豫S476**号车与被告王二林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在国道312罗山县境内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罗山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俊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二林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经查,豫S476**号车属被告何吉彬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原告就赔偿问题于2012年向法院起诉,法院只支持了原告当时的损失,二次手术的相关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原告于2013年3月6日在许昌市公费医疗医院住院14天作了二次手术,花费医疗费6964.38元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四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13013.1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吉彬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保险的部分按责任分担。被告王二林辩称,该其承担的责任其愿意承担。被告安邦财保河南分公司辩称,1、因本案交强险已全部用完,在商业险范围内,保险公司依照国家规定仅承担国家医保范围内用药,一般承担医药费的90%即6964.38×90%=6267.94元。2、误工费4144.5元,因本案原告已起诉过一次,这次仅针对二次手术费进行起诉,判决已生效,该判决明确显示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0年,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都是对伤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一种赔偿,故误工费不应当再重复赔偿。3、营养费210元,商业险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16时30分许(天气:晴),何俊杰驾驶豫S476**号中型货车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800KM+300M左转弯进入外环路过程中,与王二林驾驶沿龙山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进入路口的无牌号手扶拖拉机相撞,致手扶拖拉机乘坐人代兰霞、祁志焕摔下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1年9月19日,罗山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罗公交认字(2011)第2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何俊杰驾驶机动车行致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转弯机动车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且载物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重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2、王二林持D证驾驶手扶拖拉机且载物高度超过车厢拦板时,货物上载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3、代兰霞、祁志焕均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的损失在2012年向法院起诉时,关于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的费用因当时没有实际发生,本院让其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于2013年3月6日在许昌市公费医疗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股骨颈内骨外术后内固定留置。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6964.38元。出院诊断为:左股骨颈内骨外术后内固定留置。出院医嘱:1、休息二月;2、不适随诊。又查,何吉彬与何俊杰系父子关系,未分家。何俊杰驾驶的豫S476**号车为其家庭用车,登记在何吉彬名下,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河南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险已由代兰霞和原告在第一次起诉使用完)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元,不计免陪,该险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时用了33827.18元),该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且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规定,保险公司对该项免陪金额不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关于原告第一次起诉,本院作出的(2012)罗民初字的301号判决书,被告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1370号判决书,维持了本院一审判决。另查明,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2)罗民初字的301号判决书、(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1370号判决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交通费票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本案的事故责任经罗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俊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二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祁志焕无责任,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商业险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和营养费、因赔了伤残赔偿金,二次手续期间不应再赔偿误工费,因其提不出证据予以证实,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6964.38,本院予以认可,2、误工费,4144.5元(20442.62元/年÷365天×74天);3、护理费974.4元元(25379元÷365天×1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5、营养费210元(14天×15元/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上述共计款12913.18元。因该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已全部用尽,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何俊杰和被告王二林按责任分担,被告王二林承担30%的责任为3873.95元(12913.18元×30%),何俊杰承担70%的责任为9039.23元(12913.18元×70%),因何吉彬的车辆在安邦财保河南分公司保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金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余额为66172.82元),但其违反保险合同安全装载规定,保险公司可免赔10%,故应由安邦财保河南分公司在限额内代为赔偿给原告8135.31元(12913.18元×70%×90%),商业险项下余额900.92元。因何吉彬与何俊杰系父子关系,未分家,车辆登记在何吉彬名下,但为家庭共有,且何吉彬明确表示此事故责任由其承担,故何吉彬应与何俊杰共同赔偿原告900.92元(12913.18元×70%×10%)。诉讼中原告与被告何吉彬、王二林就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何吉彬、何俊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被告王二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祁志焕各项损失8135.31元。二、被告何吉彬、何俊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祁志焕1000元。三、被告王二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祁志焕2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祁志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刚审 判 员  徐 霞人民陪审员  谢长春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彭学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