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息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22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骆长春,系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骆长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9年经媒人介绍认识,按当地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丙。我与被告李某甲的婚姻是由父母包办,因换亲而结合,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致使我身心俱疲,以致婚后多年未能生育。因多年不生育,我被李某甲毒打致使精神失常而回娘家修养。近十年来,我与被告都在外地打工,被告李某甲在打工期间沾染了很多不良恶习,更不尽家庭义务。我与被告已从2009年开始分居至今。现在二人毫无夫妻感情可言,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被告抚养儿子、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被告李某甲经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于1989年经媒人介绍认识,按当地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丙。原、被告双方是因换亲而结合的,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又因性格不合,没有培养出浓厚的夫妻感情,且常因家庭琐事吵嘴打架。原、被告双方从2009年开始分居至今。婚生女李某乙现跟随原告刘某生活,婚生子李某丙现跟随被告李某甲生活。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感情一般,两人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吵嘴打架,双方已从2009年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女李某乙、婚生子李某丙应维持生活现状,婚生女李某丁由原告刘某抚养,婚生子李某戊由被告李某甲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依法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鸿审 判 员 刘子明人民陪审员 鲁 兵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钰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