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安商初字第028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姚军、万斌、王为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为琴,姚军,万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商初字第0288号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中路88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爱明。被告王为琴。被告姚军。被告万斌。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王为琴、姚军、万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自强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爱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为琴、姚军、万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0年11月5日,被告王为琴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由被告姚军、万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归还。要求被告王为琴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该款从2010年11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姚军、万斌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为琴、姚军、万斌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5日,借款人王为琴,担保人姚军、万斌与江苏海安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王为琴向合作银行借款1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装潢材料,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5日起至2011年11月4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月利率为7.44‰,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等等。当日,合作银行按约将贷款150000元划入被告王为琴在合作银行开设的账户内。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另查明,2011年1月30日,原告农商行依法设立。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的文件规定,合作银行终止,其债权债务均由原告农商行享有与承担。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书、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交易清单、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合作银行与借款人王为琴,担保人姚军、万斌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为琴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其逾期还款应当偿付逾期利息。被告姚军、万斌为被告王为琴提供担保,保证责任明确,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王为琴追偿。原告农商行成立后,合作银行的债权债务转由该行享有,故原告有权向被告王为琴主张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为琴归还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为琴偿付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的利息(从2010年11月5日起至2011年11月4日按月利率7.44‰计算,自2011年11月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1.16‰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姚军、万斌对被告王为琴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姚军、万斌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依据本判决书直接向被告王为琴追偿。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王为琴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王为琴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滕自强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朱 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来源:百度“”